(2016)苏0382民初4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4300徐茂玲与王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茂玲,王兰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4300号原告徐茂玲,居民。被告王兰荣,居民。原告徐茂玲诉被告王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茂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兰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茂玲诉称,2014年3月,被告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同年6月,又借款6万元。后归还现金2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归还。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兰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借款人王兰荣向徐茂玲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2015年5月14日,借款人王兰荣通过徐萍归还2万元。2014年6月20日,借款人王兰荣向徐茂玲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二笔借款经多次索要,借款人未予归还,因此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徐茂玲按照约定交付了借款,履行了给付义务,王兰荣未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徐茂玲请求王兰荣归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在10万元借款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根据有关规定,应视为无偿借款,王兰荣归还的2万元应作为本金扣除,其利息应自徐茂玲主张权利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6%年利率计付。在6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2分,属约定利息不明,根据当地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市场利率,结合当事人陈述,可确认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兰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茂玲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以本金8万元,自2016年5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6%年利率计付;以本金6万元,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2%月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兰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乔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