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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4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郭少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郭少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45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林耸,系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周秋燕,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文宇,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少英,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682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郭少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郭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少英于2011年3月向原告申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卡号为52×××82,并已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牡丹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等的各项规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牡丹信用卡,但被告申领该卡进行消费后却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4月5日,被告共拖欠本金97194.15元、利息13319.93元、滞纳金3500元未偿还。被告郭少英于2014年10月向原告申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卡号为45×××42,并已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牡丹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等的各项规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牡丹信用卡,但被告申领该卡进行消费后却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4月5日,被告共拖欠人民币本金399256.41元、利息43726.83元、滞纳金40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对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却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结清透支本息。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依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等约定中的相关条款向被告追讨欠款。《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或以授信额度取现、转账的,均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对于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了按照上诉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郭少英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卡号为52×××82)欠款本金97194.15元、利息13319.93元、滞纳金350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4月5日止,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欠款合计人民币114014.08元。2、被告郭少英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卡号为45×××42)欠款本金399256.41元、利息43726.83元、滞纳金400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4月5日止,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欠款合计人民币446983.2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起诉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补充如下事实:截止至2016年6月13日止,被告郭少英尚欠原告卡号为52×××82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6994.15元、利息16322.46元、滞纳金4500元;尚欠原告卡号为45×××42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99056.41元、利息55768.78元、滞纳金5000元。被告郭少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郭少英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签订了《牡丹白金卡申请表》(以下简称《白金卡申请表》)及《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牡丹卡业务收费表》(以下简称《收费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于2011年3月31日向被告郭少英发放了卡号为52×××82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对账单生成日以对账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被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02年12月24日,被告郭少英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签订了《牡丹卡申请表》(以下简称《牡丹卡申请表》)及《牡丹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牡丹卡业务收费表》(以下简称《收费表》),原告向被告郭少英发放了相应信用卡。后被告郭少英于2012年1月31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换领了卡号为45×××42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除取现及转账外的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打印日起第25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及转账外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被告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被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郭少英使用上述两张信用卡消费透支,自2015年8月25日后均不能按期足额归还该两张信用卡的最低还款额。根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提供的牡丹卡信息查询:截至2016年6月13日止,被告郭少英尚欠原告卡号为52×××82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6994.15元、利息16322.46元、滞纳金4500元;尚欠原告卡号为45×××42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99056.41元、利息55768.78元、滞纳金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白金卡申请表》、《牡丹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收费表》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需严格依约履行。被告郭少英自2015年8月25日起未能按时足额归还涉案两张信用卡的最低还款额,已构成违约。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内全部欠款的,应对未清偿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郭少英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领用合约》约定支付两张信用卡的利息的诉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领用合约》虽约定: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但上述约定并未对滞纳金的具体计算方式进行明确定义,即未约定滞纳金是每月计收还是一次性计收。因本案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中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的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逾期的本金,对滞纳金的计收次数应解释为一次性计收。则卡号52×××82的信用卡的滞纳金应为96994.15元×5%=4849.71元,原告仅请求4500元,差额部分视为原告放弃相应权利;卡号为45×××42的信用卡的滞纳金应为399056.41元×5%=19952.82元,原告仅请求5000元,差额部分视为原告放弃相应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郭少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卡号为52×××82的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96994.15元、利息16322.46元(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4500元;2、被告郭少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卡号为45×××42的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399056.41元、利息55768.78元(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260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颖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