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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赵玉兰与管玉芳、陆晨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管某,陆某,常州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常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2265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某。被告陆某。委托代理人管某,系被告陆某之夫,概况同上。被告常州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某路某号。法定代表人管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某路某号。法定代表人管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某诉被告管某、陆某、常州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常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管某(并作为陆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常州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常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被告管某因经营企业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至2016年1月16日管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利息72万元。原告向其催要,被告出具欠条1张,同时承诺从2016年1月8日至还清之日仍以年利率18%计息,被告常州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常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对管某的上述欠款进行了担保。被告陆某与管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管某、陆某共同向原告赵某偿还借款200万元,并从2014年1月8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给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常州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常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管某、陆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管某、陆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日常州市某织造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以下简称C公司)与被告常州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管某,以下简称A公司)订立土地厂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C公司将坐落本市新北区某镇某路某号的所有厂房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A公司,转让款为1360万元(不含税),并对合同其他权利作了约定。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A公司拖欠C公司转让款200万元。2014年1月初A公司向C公司偿还了拖欠的转让款200万元,2014年1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让的方式将款170万元汇入管某的银行账户,另向管某支付现金30万元。同日管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到原告人民币200万元,每年利息35万元,借款人为管某。被告A公司、常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作为担保人,对管某的上述债务进行担保。2016年1月16日管某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结欠赵某人民币贰佰万元正(此欠款是常州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日购买常州市某某制造有限公司资产时由欠款人管某所借,由于常州市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已注销,且赵某是常州市某某制造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和贰佰万欠款的利息柒拾万元(此利息计算是以欠款年利息的百分之十八计算,此利息为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止,2014年1月7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此款在归还前仍然按18%利息计算,支付给赵某。欠款人管某,2016年1月16日。”A公司与B公司作为管某的担保人,在该欠条的担保人一栏加盖公章,对管某的上述债务进行了担保。本院另查明A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100万元,其中股东管某占有股份2000万元,股东陆某占有股份100万元。因四被告未还款,2016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的相应财产。庭审中,原告提出:1、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有误,2010年9月的200万元债务,被告已经结清。本案债务不是形成于2010年9月,而是形成于2014年1月8日,是原告与管某之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2、管某与陆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管某与陆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管某与陆某共同偿还。原告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1、根据2016年1月16日欠条的内容,本案的200万元欠款形成于2010年9月,是A公司购买C公司资产时拖欠的债务,管某承诺向原告偿还此债务,A公司与B公司同意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管某、A公司、B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管某、A公司、B公司没有异议。2、陆某对此债务不知情,该债务并未用于管某与陆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所以陆某对该债务不必承担还款责任。3、2014年1月原告要求管某先归还A公司的欠款200万元,之后原告再将200万元借给A公司周转。后管某按约向原告偿还了A公司的欠款200万元,2014年1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将170万元汇入管某的银行卡,另将现金30万元交给了管某,管某向原告出具了2014年1月8日借条1份。管某收到200万元借款后,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而是将该200万元投入A公司的经营。陆某对上述还款及借款过程均不知情,所以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陆某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管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有2014年1月8日管某出具的借条、2016年1月16日管某出具的欠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A公司、B公司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该债务形成于2014年1月8日,与2010年9月1日的土地厂房买卖合同没有直接关联性,属于管某与原告之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管某将所借款项用于A公司的经营,A公司的股东为管某与陆某,该债务形成于管某与被告陆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陆某作为管某的配偶,应对管某的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关于陆某不必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管某与陆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A公司、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某、陆某共同向原告赵某偿还借款200万元,并从2014年1月8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为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常州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常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管某、陆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560元,本院按规定减半收取142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80元,由被告管某、陆某共同负担,由被告常州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常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已由原告赵某预交,被告管某、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款19280元直接交付给原告赵某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国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