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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03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雅安市名山区连通运业公司与周德凯、宋作雷、中华联合财保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安市名山区连通运业有限公司,周德凯,宋作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3民初371号原告雅安市名山区连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彩虹路朝阳巷196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职务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仁志,四川正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德凯,男,生于1987年4月8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宋作雷,男,生于1985年9月27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周德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朝阳街47号2幢2楼14、16号。负责人刘守承,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干劲、王亚韬,公司员工。原告雅安市名山区连通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通运业公司)诉被告周德凯、宋作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先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通运业公司、被告周德凯、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干劲、王亚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通运业公司诉称:2015年1月31日10时许,被告宋作雷驾驶被告周德凯自有的川T9XX**号自卸货车,从名山往车岭方向行驶,行至梅龚路6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的驾驶员王某某驾驶的川T1XX**号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及车上乘客文某1、文某2、颜某某、熊某某、郭某某、舒某某、郑某、陈某某、王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德凯和宋作雷因无钱支付原告车上受伤乘客的医疗费,原告作为承运人只好先行垫付。以上伤者出院后,被告周德凯和宋作雷仍未予赔偿,便要求原告赔偿。通过做工作,伤者中文某1、陈某某除医疗费外的其他损失由他们自行起诉事故责任方,其他伤者因损失不大,全部由原告先行赔偿。原告先后垫付和赔偿了九个伤者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合计为143593.65元。扣除保险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实际应得赔偿款133593.65元。被告宋作雷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等规定,所有伤者的损失都应由本案三被告赔偿,现原告就赔偿费用有权向被告追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德凯、宋作雷赔偿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133593.65元,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以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德凯、宋作雷承担;并由被告周德凯、宋作雷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连通运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结果;3、连通运业公司赔偿伤者费用统计汇总表,证明原告垫付伤者的相关费用金额;4、文某1身份证复印件、文某1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往返成都华西医院检查的交通费发票,证明文某1伤情及原告连通公司为其垫付医疗、交通费用情况;5、舒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收条,证明舒某某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连通公司为其垫付费用情况;6、王某身份证复印件、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收条,证明王某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连通公司为其垫付费用情况;7、郭某某户口本复印件、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收条,证明郭某某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连通公司为其垫付费用情况;8、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收条,证明颜某某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连通公司为其垫付费用情况;9、熊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收条,证明熊某某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连通公司为其垫付费用情况;10、郑某身份证复印件、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收条,证明郑某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连通公司为其垫付费用情况;11、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收条,证明廖某某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连通公司为其垫付费用情况;12、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明细清单、诉状打印件、调解书复印件,证明陈某某伤情及原告连通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情况。被告周德凯、宋作雷辩称:周德凯系车主,宋作雷系周德凯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负全责,宋作雷所驾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处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没有钱,只有找保险公司,该被告承担的责任被告还是要承担,只是被告现在没有钱。在事故中,被告没有垫付任何费用。对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请法官依法处理。事故当天宋作雷有驾驶证,没有酒驾,没有超载,也没有其他违法行为。被告周德凯、宋作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周德凯、宋作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宋作雷驾驶资格和车辆登记信息;2、保单复印件2页,证明被告投保情况。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损失,应该按照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来进行赔偿。被告周德凯的投保情况属实,买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没有发现宋作雷有酒驾和超载行为。对于原告连通运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连通公司对各个伤者垫付的各项费用,医疗费部分根据商业险合同条款应当扣除20%,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以住院天数按每天80元,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重新核实依法作出处理。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本案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赔款计算书,证明被告公司已垫付1万元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被告与连通运业公司的保险约定内容。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德凯、宋作雷称以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周德凯、宋作雷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也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0时,被告宋作雷受被告周德凯雇请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德凯的川T9XX**号轻型自卸货车从名山往车岭方向行驶至梅龚路6KM+500M处时使用制动过程中发生侧滑,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王某某驾驶(搭乘:文某1、文某2、文某、颜某某、熊某某、郭某某、舒某某、郑某、廖某某、陈某某、王某)的川T1XX**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某某、文某1、文玉佳、颜某某、熊某某、郭某某、舒某某、郑某、廖某某、陈某某、王某受伤和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2日,此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宋作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以上伤者全部被送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其中,伤者王某某的医疗费用由其自行垫付外,伤者文某1、颜某某、熊某某、郭某某、舒某某、郑某、廖某某、陈某某、王某的医疗费用由连通运业公司垫付(其中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垫付10000元)。舒某某、王某、郭某某、颜某某、熊某某、郑某、廖某某出院后,原告连通运业公司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分别对以上人员进行了赔偿,加上医疗费用,原告连通运业公司赔偿费用共计143593.65元。川T9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交通事故的伤者王某某各项损失经本院(2016)川1803民初369号案确认为18658.19元;伤者文某1除医疗费用外的各项损失经本院(2016)川1803民初401号案确认为251979.65元(不含鉴定费2300元);伤者陈某某除医疗费用外的损失经本院(2015)名山民初字第575号案确认为8880元;连通运业公司财产损失经本院(2016)川1803民初370号案确认为19555元。伤者文某1女儿文某2在事故中伤情很轻微,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不愿意调解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四川省域内人身损害计赔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连通运业公司垫付各个伤者的费用确认为:1、文某1:医疗费81346.06元,交通费1056元;2、陈某某:医疗费6903元;3、舒某某:医疗费3488.42元,误工费1800元[100元/天×(住院4天+休息14天)],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王某:医疗费5554.02元,误工费4500元[100元/天×(住院31天+休息14天)],护理费31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5、郭某某(城镇居民):医疗费1986.15元,护理费1106.08元[138.26元/天×(住院8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6、颜某某:医疗费2947.04元,误工费1600元[100元/天×(住院2天+休息14天)],护理费2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7、熊某某:医疗费5583.99元,误工费4500元[100元/天×(住院31天+休息14天)],护理费31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8.郑某:医疗费2604.54元,误工费1900元[100元/天×(住院5天+休息14天)],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9.廖某某:医疗费2385.65元,误工费1800元[100元/天×(住院4天+休息14天)],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以上费用合计141720.9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依据以上规定,本案中的川T9号轻型自卸货车已酿成交通事故并负本案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起交通事故总损失(不含鉴定费及车辆停运损失)合计为440793.7元(18658.19+8880+19555+141720.95+251979.65)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与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和,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与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和1122000元,因此所有伤者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而本案原告连通运业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及伤者请求,向伤者履行了赔付义务,与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向被告就其垫付的相应赔款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偿还垫付费用。债务应当清偿,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垫付费用141720.95元均应由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承担,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实际支付原告连通运业公司131720.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雅安市名山区连通运业有限公司垫付费用141720.9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支付131720.95元;二、驳回原告雅安市名山区连通运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元,原告雅安市名山区连通运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周德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先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