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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行申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齐全兰与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齐全兰,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申1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齐全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健康东街6699号高新管委会西南副楼。法定代表人钱文亭,局长。委托代理人XX杰,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北海路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张兰阁,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再审申请人齐全兰因诉被申请人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行终字第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齐全兰申请再审称: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可以证实申请人不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证据不足。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受案登记,受案登记表内容错误,是伪造的。本案证人全部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询问笔录系被申请人伪造。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是被强迫的,申请人是被强行带到派出所的,不是自愿去的。3.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申请人曾在一审中提出过赔偿请求,后在法官要求下删除了该项诉求。综上,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四)、(六)项之规定,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撤销潍高公(北)行罚决字[2014]第029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被申请人赔偿非法拘禁申请人10日的全部损失;3.判决被申请人承担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依法向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证人证言以及齐全兰本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证明齐全兰无视《信访条例》等法规规定及训诫内容,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清楚,其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经调查取证,履行法定程序后,认定齐全兰的行为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并对其持有的上访材料1份、火车票1张予以收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齐全兰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其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立案和移交的法律手续,并非直接针对其是否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及被训诫的事实,故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答复立案和移交的法律手续不存在,不能证明申请人所主张的违法事实不存在。被申请人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存在笔误,但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笔误并不影响其证据效力。齐全兰关于潍高公(北)行罚决字[2014]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其他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依法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已经尽到合法性审查义务。齐全兰关于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齐全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齐全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淑芳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金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