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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03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浏阳瑞美烟花有��公司与卜佑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瑞美烟花有限公司,卜佑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3437号原告浏阳瑞美烟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amDroganes,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彦仁、胡步活,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佑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卢俊铜,浏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浏阳瑞美烟花有限公司与被告卜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佐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彦章、林平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浏阳瑞美烟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彦仁、胡步活,被告卜佑成及委托代理人卢俊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瑞美烟花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鞭炮烟花生产经营单位,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自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9月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烟花产品,累计货款923071.18元,被告除支付货款214778元外,还以烟花原材料抵偿了465221.44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73679.87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拒绝办理结算并拒付上述货款至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3679.87元。被告卜佑成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浏阳市文杰礼花厂应当为共同被告,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方存在数量不实、单方面提高单价等方面的错误,且至今未结算;原告未履行开具税务发票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卜佑成、李花兰签收的出库单、发货明细表共计26份,拟证明被��从原告处提取了出库单上载明的鞭炮烟花的数量。2、高峰签收的出库单4份及高峰身份信息1份,拟证明高峰的签收行为系被告的委托行为;签收人高峰系被告女婿,在2013-2014年期间帮被告做事。3、2013年12月6日出库单1份、罗正平的询问笔录1份、报案登记表1份、刘骥身份信息1份、周凌云警官证1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提取1543件烟花爆竹的事实。4、陈晶、徐小恒、周清签收的出库单3份、潘红英的调查笔录1份、潘红英的身份信息1份,拟证明陈晶、徐小恒、周清的签收行为系被告的委托行为。5、(1)林勇的调查笔录1份(地点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州组柏木乡派出所,见证人浏阳市公安局周凌云干警),出库单1份(载明名称是被告,领货人是林勇),证据的内容是2014年1月5日被告发往福建仙游烟花有限公司1051件,由被告委��林勇托运交付给福建仙游烟花有限公司、林勇的身份信息1份、被告送货单的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2014年1月5日在原告处取货送至福建仙游烟花有限公司,送货的产品以及数量均与出库单的产品和数量以及产品名称相对应。(2)银行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送货销售客户已付款给被告。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已经提取货物,且该货物已经销售。6、2014年1月12日的出库单1份,拟证明被告卜佑成委托李志从原告处拿走共计246件烟花产品的事实。7、报警案件登记表原件及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各1份,拟原告与被告因本案发生纠纷于2015年8月29日向葛家派出所报案的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人证言均有人民警察周凌云证实,原告提交的证言证词真实可靠。8、被告卜佑成书写的价格计算表及原告会计制作的价格计算表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价格计算的依据。被告卜佑成及委托代理人卢俊铜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除2014年4月24日出库单需要核对外,其余属实,价格待核实。对证据2,高峰系被告女婿属实,但高峰收的货物应当由其本人结算。对证据3,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罗正平的签收行为并非被告的委托行为,罗正平的陈述不真实。当时被告要罗正平去浏阳瑞美烟花有限公司拿货,其实被告在浏阳瑞美烟花有限公司并没有仓库,只是销售产品的一个说法。罗正平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但与买卖合同没有联系,与本案事实不符。对报案登记表、刘骥身份信息、周凌云警官资格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被告与潘红英存在烟花产品生意往来,货款已经结清,被告并不认识陈晶、徐小恒、周清。三签收人与被告没有委托关系,其中徐小恒连名字都没有,潘红英的证词不能证明签收人陈晶、徐小恒、周清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调查笔录系证人证言,应当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笔录也无法体现潘红英、陈晶、徐小恒、周清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对证据5,被告不认识林勇,但被告确实以浏阳市文杰礼花厂的名义,将大部分的货物发往福建仙游烟花有限公司,被告在原告公司处也拿了货(货名为梦想成真4件套、金银闪柳100发),被告与林勇没有委托关系。对银行凭证,系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被告不予质证。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上面写的是卜老板,没有具体的名字。对证据6,委托人是李志,需要李志当面核实,被告不清楚李志是谁,是做什么工作的。对证据7,对报警案件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案系民事纠纷,没有定性为诈骗。对人民警察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卜佑成书写的价格计算表中的圆珠笔和红色笔书写的部分均不是被告所写,添加的小数字也不是被告所写,其余部分均为被告所写;原告单位会计制作的价格计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加盖原告单位公章,也没有被告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规范要求。被告卜佑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价格计算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价格情况。2、浏阳市文杰礼花厂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浏阳市文杰礼花厂的生产资格,被告以浏阳市文杰礼花厂名义生产的事实。3、浏阳市文杰礼花厂生产许可证1份,拟证明浏阳市��杰礼花厂生产资格,被告以浏阳市文杰礼花厂名义生产的事实。4、照片8份,拟证明被告以浏阳市文杰礼花厂的名义包装的事实。5、照片10份,拟证明剩余被告提供的半成品的情况。原告浏阳瑞美烟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彦仁、胡步活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关于本案价格的确定,应该以原告提交的价格表为依据。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与浏阳市文杰礼花厂是否具有生产资格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4,照片中的产品是由原告替被告加工的,但被告也在原告处购买了其他规格的烟花。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数量没有清点。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审查和核实,本院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浏阳瑞美烟花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认可的其本人及妻子签署的出库清单实为25份,共计烟花成品12869箱,按照被告认可的单价进行核算,总货款为614045.26元(见计算清单)。故该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12869箱烟花成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高峰经手签名的出库清单实为5份,收取原告提供的烟花成品2252箱,按照被告认可的单价进行核算,总货款为98179.15元(见计算清单)。经查明,高峰系被告女婿,2013至2014年期间,在被告承租的花炮厂具体负责开车送花炮原材料、半成品到原告处及从原告处调取上述烟花成品交付给被告的工作。综上,高峰的上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有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代理人即被告承担。故该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2252箱烟花成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刘骥经手签名的出库清单1份,收取原告提供的烟花成品1543箱,按照被告认可的单价进行核算,总货款为47561.29元(见计算清单)。刘骥系牌照为晋MZH1**货车的驾驶员,受罗正平的雇请到被告指定的浏阳瑞美烟花有限公司仓库提取烟花成品,共计1543箱,价值47561.29元。诉讼中,罗正平证实该批货物系受被告委托提取,但被告对此否认,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罗正平提取烟花成品1543箱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受被告委托。证据4,潘红英经手的出库清单3份,收取原告提供的烟花成品1251箱,按照被告认可的单价进行核算,总货款为61622.52元(见计算清单)。被告与潘红英存在烟花购销业务往来。潘红英证实,2013年12月份,潘红英于当月15日、17日、29日分三次到被告指定的浏阳瑞美烟花有限公司仓库提取烟花成品,共计1251箱,价值61622.52元。诉讼中,潘红英证实该批货物系受被告委托提取,但被告对此否认,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潘红英提取烟花成品1251箱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受被告委托。证据5,林勇经手签名的出库清单1份,收取原告提供的烟花成品1051箱,按照被告认可的单价进行核算,总货款为46882.55元(见计算清单)。经查明,林勇系牌照为赣CQ01**货车的驾驶员,2014年1月5日,受被告的雇请到被告指定的浏阳瑞美烟花有限公司仓库提取烟花成品��共计1051箱,价值46882.55元。当日,被告出具送货单,载明“老板大发”烟花753箱,“OK金银闪柳”298箱,收货人为郭国城。上述货物与原告出库单载明的烟花成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完全吻合。林勇将上述烟花成品送至福建省仙游县的神龙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当日,该公司收货人郭国城以个人名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50000元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对林勇作出的调查笔录,浏阳市公安局干警周凌云的职务证明,周凌云警官在调查现场并在调查笔录上的签名,驾驶员林勇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制作的送货单、仙游县神龙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收货人郭国城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故该组证据形成证据链,相互可以印证,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1051箱烟花成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李志经手签名的2014年1月12日的出库单1份,收取原告提供的烟花成品246箱,按照被告认可的单价进行核算,总货款为13561.25元(见计算清单)。李志国(曾用名李志,身份证号码430123197702229056),与被告存在烟花购销业务往来。李志国证实,2014年1月12日,受被告委托到浏阳瑞美烟花有限公司仓库提取烟花成品246箱,价值13561.25元。诉讼中,李志国证实该批货物系受被告委托提取,但被告对此否认,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李志国提取烟花成品246箱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受被告委托。对证据7,被告仅对报警案件登记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核实,浏阳市公安局接到原告的报案后,为查明案件事实,特委派周凌云警官参与了对与本案有关人员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并形成了调查笔录。故该证据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被告认可该价格计算表未改动及添加的部分,不认可原告自行添加的部分即单方定价。本院认为,双方未就产品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应当以被告认可的单价进行计价。故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要求按照己方确定的定价进行核算的证明目的。对被告卜佑成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8进行核实,能够证明双方曾经对烟花产品的定价进行了协商,并形成了初步的意向,由于双方没有进一步定价,故本院认为双方关于单价的结算应当以该依据为准。故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因浏阳市文杰礼花厂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5,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利用被告提供的部分原材料代被告加工了部分烟花产品。故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烟花鞭炮生产厂家,被告曾承包浏阳市文杰礼花厂进行生产。由于该厂被征用导致剩余部分原材料和半成品无法继续生产,2013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提供浏阳市文杰礼花厂的招纸、原材料和半成品给原告,由原告组织生产。双方对半成品未完善的工序工资及原材料成本进行了核算,并确定了产品的单价。此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价值465221.44元的招纸、原材料和半成品,并进行了代加工。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提取烟花成品。除代加工烟花产品外,还包括原告本厂自行生产的烟花成品。其中,被告以自己及妻子李花兰的名义分25次提取烟花成品12869箱,按照被告认可的单价进行核算,计货款614045.26元;以其女婿高峰的名义分5次��取烟花成品2252箱,计货款98179.15元;以林勇的名义提取烟花成品1051箱,计货款46882.55元;上述货款共计759106.96元。被告除用招纸、原材料和半成品折价465221.44元进行冲抵外,还支付了货款214778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107.52元。原告催讨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提取原告供应的烟花爆竹等系列成品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货款,现逾期未付,已构成合同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应当承担案外人罗正平、潘红英、李志国提走烟花成品后的货款支付责任,因其证据单一,不能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凭出库单据向案外人罗正平、潘红英、李志国追偿,亦可��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原告与浏阳市文杰礼花厂不具有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追加浏阳市文杰礼花厂为共同被告的要求不予采信;本案烟花成品提取人高峰系被告女婿,又受被告雇佣在原告处办理相关业务,其从原告处提取烟花成品时,原告作为相对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高峰系被告的代理人,形成表见代理。高峰提取烟花成品的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其女婿高峰提取烟花成品的行为应当由其本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提出补开增值税发票要求,因给付增值税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该义务不得独立对抗主合同的履行,不属于被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卜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浏阳瑞美烟花有限公司货款79107.5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74元,申请费1420元,合计5194元。由卜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佐成人民陪审员  卢彦章人民陪审员  林平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 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