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02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施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施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255号原告郭之瑞,男,1982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市。委托代理人严伟,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耀,男,1986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原告郭之瑞与被告施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的委托代理人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之瑞诉称,被告施耀于2014年10月22日在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33号金融汇16层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4元,于2014年11月15日起,每月15日偿还原告3097元,分12期等额偿还本息,被告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15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被告应当一次性付清所有本金、利息、违约金,还应当支付原告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发生争议时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按约将借款分三块,支付给案外人天津嘉业诚信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2001.6元,支付给案外人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咨询费3002.4元、管理费3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施耀借款29700元,以完成全部放款义务。被告在借款后仅偿付了三期还款,之后便未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2275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付出的律师费人民币900元。被告施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郭之瑞经案外人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信诚公司)、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嘉业投资公司)中介,与被告施耀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4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还款分期12个月,于每月15日等额偿还本息人民币3097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由出借人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所借款项汇入到被告专用账户。合同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被告)在此同意并授权乙方(原告)在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中按时代为扣除并支付应由甲方支付给嘉业信诚公司的服务费、嘉业投资公司的咨询费、管理费。在扣除前述费用后,乙方将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户中,以完成借款(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按照甲方与嘉业信诚公司、嘉业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执行)。合同约定,甲方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乙方的本金和利息。合同违约条款规定,甲方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15日以上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解除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罚息,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按时足额还款、逃避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和诉讼费用、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由甲方负担。合同约定,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提交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合同载明的签订地为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33号金融汇16层。同日,被告施耀作为甲方,案外人嘉业信诚公司作为乙方、嘉业投资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的服务费为乙方为甲方借款出具信用审核意见并在甲方成功获得借款后而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报酬。咨询费为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推荐出借人,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而由甲方支付给丙方的报酬。管理费为丙方为甲方的账户提供管理及其他服务而由被告支付给丙方的报酬。合同约定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标准及支付方式为: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约定的借款当日一次性支付服务费2001.6元,向丙方支付咨询费3002.4元、管理费300元。以上费用,甲方在此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施耀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29700元。同日,案外人嘉业信诚公司、嘉业投资公司分别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施耀授权原告郭之瑞代为支付的服务费人民币2001.6、咨询费人民币3002.4元、管理费人民币300元。被告在借款后,按每期3097元,归还了三期借款。自2015年2月16日起,被告还款发生违约,至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因委托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00元。另在(2015)崇民初字0347号一案中查明: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共两人,即原告郭之瑞和案外人李伟,分别实际出资85000元和15000元。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共两人,亦为原告郭之瑞和案外人李伟,分别实际出资27550000元和4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银行流水单、律师费发票、(2015)崇民初字034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在本院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包括两部分,即原告通过银行汇付的29700元和相关中介费用5304元。原告称交付给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咨询费和管理费也为借款本金的组成部分,因为该费用本应由被告负担,而原、被告已经商定该费用由原告从本金中扣除后代为支付给两家中介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借贷关系中除约定利率外,还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中介费、担保费等费用的,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本案中,即便原告确已代被告向两家中介公司支付了中介费,但两个公司均系原告控股,股权比例都在85%以上,并且两个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少,经营权和所有权高度融合,人和性极强,故本院认定以上中介费性质上系借款利息,不可计入借款本金。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29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应自被告还款逾期即2015年2月16日起算。关于利率,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本金的数额、月偿还数额及还款分期月数,据此可以推算出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数额为人民币2160元(3097*12-35004),鉴于本院认定中介费5304元亦为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故双方实际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为人民币7464元,据此,双方借贷实际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25.13%(7464/29700)(考虑到等额本息还款这一应诉,利率水平更高),该标准已超过法律许可的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上限,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支付的第一期还款3097元中,应付利息为594元(29700*2%),超出应付利息之外的部分2503元应视为对本金的还款,被告尚余借款本金27197元。被告支付的第二期还款3097元中,应付利息为543.94元(27197*2%),超出应付利息之外的部分2553.06元应视为对本金的还款,被告尚余借款本金24643.94元。被告支付的第三期还款3097元中,应付利息为492.88元,超出应付利息之外的部分2604.12元应视为对本金的还款,被告尚余借款本金22039.82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诉讼代理费人民币900元,该标准未超过相关地方性限制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上述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代理费用。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039.82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还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2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赔偿其律师费损失人民币900元。被告施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郭之瑞借款人民币22039.82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2039.82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施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之瑞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1365元由被告施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院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沈忠华审 判 员  陆栋梁人民陪审员  张广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明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