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民初2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杨先全,唐开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唐开江,杨先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2539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韩平,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开江,男,生于1996年8月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杨先全,男,生于1951年4月3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杨凌(系杨先全之子),男,生于1981年3月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唐开江、杨先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仕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韩平,被告杨先全的委托代理人杨凌、被告唐开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5年7月16日,被告唐开江驾驶渝F7R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杨先全驾驶的渝F08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杨先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开江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梁平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二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杨先全受伤后,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其垫付抢救费37275元。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各偿还原告垫付抢救费18637.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开江辩称,原告的诉求我同意,但因家庭困难无力给付,请求延期偿还。被告杨先全辩称,原告的诉求我同意,但我受伤后被告唐开江分文未付,等唐开江赔偿我的费用后,我就偿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唐开江驾驶渝F7R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梁平县梁山路经梁平县人民南路王梁平县人民东路方向行驶。当日20时6分许,被告唐开江驾驶该车行驶至梁平县人民南路毕家巷交叉路段时,与从其车行方向道路左侧驶出直行由被告杨先全驾驶的渝F08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杨先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开江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梁平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二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杨先全受伤后,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其垫付抢救费37275元。此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2016年5月23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各自偿还原告为被告杨先全垫付的医疗费18637.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抢救垫付告知书、重庆银行进账单、医药费发票以及被告杨先全提交的(2015)梁法民初字第0386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庭审中二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先全受伤后,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37275元,二被告也无异议。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各偿还垫付被告杨先全医疗费18637.5元,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开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8637.5元,。二、由被告杨先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8637.5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唐开江负担100元,被告杨先全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仕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