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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3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21时0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豫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323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辛店镇喜马洼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6年3月1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0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亲属于2016年3月9日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33万元,被告人陈某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乙、郑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以及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以被告人具有初犯、坦白、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陈某甲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具有坦白,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获得谅解,系初犯的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较轻,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赵梅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