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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王大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28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大龙,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住黑龙江省伊春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2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2年10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大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某梅、被告人王大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大龙于2015年10月1日19时许,在位于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胡同一公寓内,男扮女装从事卖淫活动,在与被害人张某某性交易过程中,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盗走其上衣兜内人民币4600元。案发后,赃款被王大龙花用。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大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王大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王大龙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王大龙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大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大龙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四千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