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周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6)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周某在黄骅市浩骅景园写字楼处成立了黄骅同城快运公司,此公司为沧州同城快运的代理点。沧州同城快运公司为拓展市场业务,允许各县市代理点对外销售运输车辆,前提必须是购车人和沧州同城快运公司签订合同,并将购车款全部汇入沧州同城快运公司账户。2014年底,周某让在其公司打工的李某甲向家人宣传此项业务,随后李某甲的父母李某乙、滕某甲夫妇两人愿意购买一辆运输车来经营。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14日李某乙夫妇分两次将共计74000元购车款交付于周某,周某答应很快将会提车。周某在得到李某乙夫妇的购车款后,未按沧州同城快运公司相关要求履行,私自将李某乙夫妇的购车款用到房屋装修及自己的生意方面。周某为使李某乙夫妇相信自己,私自刻制一枚沧州同城快运有限公司印章并加盖到出具给李某乙夫妇的购车收据上。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退赔李某乙诈骗款46500元。剩余27500元至今未退赔。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滕某甲、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同城快运县级加盟合同书、收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李某乙夫妇的车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对被告人周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诈骗李某乙的剩余车款27500元钱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李洪亮经济损失2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建英审 判 员 夏丽萍人民陪审员 贾飞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肖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