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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戴先满与宁波杰友升电气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先满,宁波杰友升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1864号原告:戴先满。被告:宁波杰友升电气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徐衍修。委托代理人:谢俊鸣。委托代理人:文雪莲。原告戴先满与被告宁波杰友升电气有限公司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丹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先满、被告宁波杰友升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俊鸣、文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先满起诉称,原告于2002年6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先后从事市场工程部业务后勤、审计室副组长、总经理秘书、取暖器项目销售主管、国际贸易部经理等工作,2009年起任国际贸易部销售总监,直至2014年10月被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工资经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调解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宁劳仲案(2014)第710号仲裁调解书,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4月至2010年8月补发的工资12482.41元,2013年9月、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5月除外)的工资74388.43元,工资合计86870.8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仲裁委调解于2015年1月9日作出宁劳仲案(2014)第787号仲裁调解书,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4584.4元;2009年至2013年度销售奖励经宁海县人民法院(2015)甬宁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销售奖励604718.99元。上述三项合计金额为786174.22元。为此,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职工破产债权786174.22元,但被告管理人认为原告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工破产债权只能按照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核定,仅确认原告享有的职工破产债权为51361.13元,其余债权为普通债权。事实上,原告从未实际管理控制被告公司,原告获得的上述收入也早于被告公司资不抵债、陷入破产困境之前,均是原告的合法收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公司享有职工债权786174.2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宁劳仲案(2014)第710号仲裁调解书、宁劳仲案(2014)第787号仲裁调解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86870.8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4584.4元、销售奖励604718.99元,合计786174.22元的事实。2.债权确认书及顺丰速运详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管理人于2016年3月1日确认原告享有职工破产债权51361.13元、普通债权734818.08元,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收到该材料,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诉讼的事实。3.名片一份、聘书三份、荣誉证书五份、杰友升报二份、公司网站动态十一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公司主要管理干部均通过正式任命并颁发聘书,原告从未被聘为公司副总经理一职,原告最后任职为销售总监,原告并非被告高层管理人员的事实。4.复印自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宁波旭佳电子有限公司章程、合同章程补充协议、宁波杰友升电气有限公司合同章程补充协议、宁波杰友升电气有限公司合同章程修正案、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材料、关于同意宁波杰友升电气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宁波杰友升电气有限公司关于同意股本转让的决定、股权转让协议、准予变更登记材料(2011年10月)、准予变更登记材料(2014年6月)各一份,拟证明2011年10月原告成为被告公司董事并未经过合法程序,宁波杰友升电气有限公司关于同意股本转让的决定、马来西亚旭峰电子有限公司的声明、聘任书中外籍董事的签字均是屠伟勤伪造的,原告也从未出席过董事例会的事实。5.国际贸易部销售政策、2009年至2013年度销售总监奖励表及汇总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担任国际贸易部销售总监获得销售奖励604718.99元是基于被告公司销售政策的合法收入,并非是担任公司董事、高层管理人员收入的事实。6.搜狐微博新闻、新浪财经新闻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09年10月起被告在美国加州法院起诉被告公司的外籍董事,故外籍董事根本不会出席2011年8月的董事会并签名的事实。7.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六份,拟证明原告并未因担任公司董事、副总经理而获得相应的职权收入,没有获得权益就无需承担责任,原告无董事、副总经理之权的事实。8.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议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中国银行宁海支行是被告公司最大债权人,被告公司2013年向该行贷款时提交的2013年度财务报表显示被告2013年正常经营,并没有资不抵债、陷入困境的事实。9.原告要求被告管理人提供被告财务信息的邮件、应收账款及其他应收款明细表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财务报表表明因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屠伟勤的原因导致2亿无法收回,管理人审计未对上述款项作出是否合法的判断,而是以无法获取该款项的真实性为由不发表意见,由此可见,被告公司拖欠工资是恶意行为的事实。10.宁波杰友升电气有限公司2009年审计报告、2012年审计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2009年度、2012年度审计报告中无法查阅和体现2006年至2009年外籍董事以现金形式领款145460173.33元的欠款项目,说明上述欠款是虚假的,是被告实际控制人屠伟勤挪用公款,恶意拖欠职工工资的事实。被告宁波杰友升电气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于2002年6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先后从事市场工程部业务后勤、审计室副组长、总经理秘书、取暖器项目销售主管、国际贸易部经理等工作,2009年起任国际贸易部销售总监,2011年10月起担任被告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并兼任销售总监。被告对应支付原告工资86870.8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4584.4元、销售奖励604718.99元没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身为被告公司的董事、副总经理,被告管理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调整其职工破产债权。经核算被告公司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185.58元。故被告确认原告职工破产债权为51361.13元、普通债权为734813.08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举证如下:1.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二份,拟证明2011年10月10日、2014年6月6日根据登记材料显示原告担任被告公司董事、副总经理的事实。2.网页截取的(2014)甬宁破(预)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宁波杰友升意玛尔电气灯具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事实。3.杰友升报复印件一份、公司网站动态复印件八份,拟证明原告担任公司销售总监、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作为被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参加各种活动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被告管理人经审查发现原告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核定原告的职工破产债权与普通债权,与上述法律文书并不冲突。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是根据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作出上述认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名片不是正式文件,不能说明任职情况,聘书只能说明某一时间段的任职情况,荣誉证书、杰友升报及公司网站动态都不能说明被告公司任用管理人员的情况,相关信息是为了工作宣传需要,并非实际任职资料,相反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董事、副总经理有相应的工商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材料经工商登记部门审核认定,具有公示效力,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公司董事、副总经理。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经过合法程序任命原告为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其任命材料是伪造的,故原告不是被告公司董事、副总经理,也没有行使相应的职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聘任书中签字确认为公司董事并出任公司副总经理,故原告提供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供证据1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销售奖励基于原告国际贸易部销售总监的特定身份发放,至于原告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在该材料中无法体现。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原告的销售奖励604718.99元基于原告销售总监的职务取得,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六、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报道中也提到了原告是被告公司副总经理。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七、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无董事、副总经理之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八、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职工破产债权的案件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九、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上述材料确系被告管理人依原告申请而向原告提供的,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相关数据表示被告公司的实际财务状况,并不是认定过错责任的依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十、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个人主观臆测,缺乏事实依据,相关专业问题应当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作出结论。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十一、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系宁波杰友升意玛尔电气灯具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但原告并未因此获得任何收入,只是名义上的负责人。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十二、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这是宁波杰友升照明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而非被告公司,也只是为了公司宣传需要。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6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先后从事市场工程部业务后勤、审计室副组长、总经理秘书、取暖器项目销售主管、国际贸易部经理等工作,2009年起担任国际贸易部销售总监工作,2011年10月起担任被告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并兼任销售总监。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甬宁破(预)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宁海县健力橡塑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宁波杰友升电气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甬宁破字第5-1号决定书,指定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浙江德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被告公司破产管理人。原、被告之间的工资经仲裁委调解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宁劳仲案(2014)第710号仲裁调解书,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86870.8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仲裁委调解于2015年1月9日作出宁劳仲案(2014)第787号仲裁调解书,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4584.4元;2009年至2013年度销售奖励经宁海县人民法院(2015)甬宁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销售奖励604718.99元。经被告管理人核算,被告公司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185.58元。被告管理人于2016年3月1日作出原告的债权确认书,确认原告职工债权金额为51361.13元,普通债权金额为734813.08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对应当支付原告工资86870.8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4584.4元、2009年至2013年销售奖励604718.99元没有异议,合计为786174.23元,现原告主张786174.22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原告是否为被告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原告在2011年10月8日的《聘任书》上签字,其是被告公司的董事并出任公司副总经理,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材料登记原告为被告公司董事及副总经理,破产管理人确认原告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无不妥。原告称其空有董事、副总经理之名而无董事、副总经理之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二为原告的职工破产债权如何确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按照该款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欠的工资虽然可以作为第一顺序清偿,但其数额只能按照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担任被告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及销售总监,原告的销售奖励604718.99元系其担任销售总监的收入,销售总监不是法律所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故原告的销售奖励604718.99元并非原告担任被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收入,应当纳入职工破产债权的范围。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86870.8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4584.4元,经被告管理人核算,上述金额高于被告公司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现被告管理人要求按照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对原告的职工破产债权金额予以调整核算,于法有据。被告主张被告公司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185.58元,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15个月工资,并对工资86870.84元的构成作出合理说明,被告主张其仅拖欠原告11个月工资,却未能对工资86870.84元的构成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采纳原告的陈述,被告拖欠原告15个月工资。综上,原告享有的职工破产债权金额为664822.44元[其中工资32783.7元(2185.58元/月×15个月),经济补偿金27319.75元(2185.58元/月×12.5个月),销售奖励604718.99元],普通债权为121351.78元(786174.22元-664822.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戴先满对被告宁波杰友升电气有限公司享有的职工破产债权为664822.44元,普通债权121351.78元;二、驳回原告戴先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宁波杰友升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葛丹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蒋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