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叶某、陈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陈某,余某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刑初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身份证号码:×××061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被告人陈某,男,身份证号码:×××061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被告人余某,男,身份证号码:×××065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上列三被告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抓获,随后被惠州港海关扣留,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同年9月24日被惠州港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惠州港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陈某、余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洁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陈某、余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叶某、陈某、余某受“林老板”(另案处理)的雇请,驾驶“CM××××7C”木质货船从惠州市惠东县平海港口附近码头空船开往香港海域,欲运输旧电器回惠东。其中叶某任船长,陈某及余某为船员,陈某还负责电话联系在香港装货和惠东卸货事宜。三被告人驾船到达香港蒲台群岛海域停船后,由陈某与“林老板”取得联系,后从一香港方向驶来的货船上转载了一批货物到“CM××××7C”船上。当日22时10分许,三被告人驾驶“CM××××7C”船返航途径大亚湾海域青洲海面(114°35’22”E,22°19’13”N)时被海关查获,并被当场缴获无合法证明的手机、存储卡、IC等电子产品一批及旧冰箱10台、旧洗衣机3台。经核定,上述货物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589067元。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陈某、余某无视国法,违反海关法规,帮助他人非法运输走私货物入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叶某、余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辩解称,其只知道去运旧冰箱、旧洗衣机,运输的其他东西其不知道,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辩解称是叶某与“林老板”联系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辩解称,其只看到一箱一箱的货,具体是何种货物其不清楚,是叶某、陈某请其过来打工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叶某、陈某、余某受“林老板”(另案处理)的雇请,驾驶“CM××××7C”木质货船从惠州市惠东县平海港口附近码头空船开往香港海域,欲运输旧电器回惠东。其中叶某任船长,陈某及余某为船员,陈某还负责电话联系在香港装货和惠东卸货事宜。三被告人驾船到达香港蒲台群岛海域停船后,由陈某与“林老板”取得联系,后从一香港方向驶来的货船上转载了一批货物到“CM××××7C”船上。当日22时10分许,三被告人驾驶“CM××××7C”船返航途径大亚湾海域青洲海面(114°35’22”E,22°19’13”N)时被海关查获,并被当场缴获无合法证明的手机、存储卡、IC等电子产品一批及旧冰箱10台、旧洗衣机3台。经核定,上述货物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58906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惠州港海关缉私分局2015年9月2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案件移送函》,证实2015年9月21日,深圳海缉处六中队853艇通过雷达锁定一艘从香港果洲海域驶出的船只,并于当日22时10分在大亚湾海域青洲附近海面(114°35'22”E,22°19'13”N)依法对该船进行检查。经查,该船是一艘木质货船,船舷两边显示“CM××××7C”,随船无任何船舶证件,船上有船长叶某、船员余某和陈某等三人(均持有居民身份证)。检查人员对该船各船舱进行了检查,发现该船船舱装有电子产品一批、船舱和机舱甲板上载有旧电器一批。因船方无法提供该批货物的合法证明及船舶合法证件,涉嫌走私,故将该船及货物暂扣后做进一步调查处理。2015年9月22日,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将本案移送给惠州港海关缉私分局。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陈某、余某的年龄、身份、住址等情况。4、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叶某使用的手机号在2015年9月19日至21日期间,与陈某、余某使用的手机号均有6次通话记录,与号码为136××××8370的手机先后有4次通话记录。陈某使用的手机号在2015年9月18日至21日期间,与号码为136××××8370的手机先后有21次通话记录,与叶某的手机号有9次通话记录,与余某的手机号有2次通话记录;在2015年9月21日12时许,与香港电话(0****-673××××4)有两次通话记录;在2015年9月21日17时25分许、18时29分许与号码为136××××8370的手机共有2次通话记录,通话地点位于香港。余某使用的手机号在2015年9月19日至21日期间,与叶某的手机号先后有6次通话记录,与陈某的手机号先后有2次通话记录,与136××××8370的手机无通话记录。5、广东省港澳流动渔民协会出具的《渔船入会登记情况》,证实CM××××7C号船在该会没有入会登记。(二)物证及指认照片1、海图定位图,经叶某确认,证明海关查获“CM××××7C”船的具体方位为E114°35'22”,N22°19'13”。2、《扣押财物清单》,证实惠州港海关缉私分局扣押“CM××××7C”船、10台旧冰箱、3台旧洗衣机及SD卡、U盘、IC、手机等电子产品一批;并扣押被告人叶某的白色三星旧手机1台、陈某的黑色旧手机1台。3、被告人叶某、陈某、余某对查获船舶及货物照片进行了指认,确认查获的“CM××××7C”船为2015年9月21日去香港蒲台群岛海域装货的船,船上的货物为在香港蒲台群岛海域所装的货物。(三)鉴定意见1、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证实查获货物的品牌、成新率、产地等情况。2、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证书》,证实本案中海关查获货物的价值共计为3296696元。3、深圳海关审单处出具的《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实本案查获的走私货物应缴纳税款共计人民币589067元。(四)辨认笔录被告人叶某、陈某、余某进行了相互辨认,均辨认出另两名被告人为一起去海上运货的同伙。(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叶某供认:我和陈某、余某是老乡,很早就认识,他们也是开船的。2015年9月21日之前十多天,陈某打电话说惠东平海有个老板要找人去蒲台群岛那边海上拉货回惠东,要找三个人,给我500元做船长,还有陈某和余某,他们每人每天400元报酬。后来陈某叫老板(陈某称他“祝佬”)打电话给我,我就知道他的电话是136××××8370,后来9月21日在惠东平海港口,见到了老板,他跟我说他叫胡某民。我在海上拉货过程不用开船也不用导航,是陈某和老板安排我做船长的,只要处理杂事,但是如果出事被抓了,我要站出来承认我是船长,承担责任。2015年9月21日早上7点多我们三个人一起从甲子车站坐车到平海汽车站,到平海大约是11点多,车费是我垫付的。在去平海的车上陈某打电话给胡某民告诉他我们到了,到平海后陈某带我们去“CM××××7C”船停靠的码头,胡汉民在码头等我们,请我们吃饭并把车费给陈某,陈某转交给我。饭后我们三人去菜市场买菜,然后去码头,胡汉民给了陈某一个罗盘,然后我们三人上“CM××××7C”船,上船时渔船是空的。下午一点多我们出发,由陈某和余某轮流开船,下午5点多陈某打了一个电话,船继续开,大概6点左右开到蒲台群岛海域,陈某又打了一个电话,等了几分钟就来了一条香港渔船,陈某和那船上的人说话交流,然后那条船就并过来了,我就拿绳子将两条船绑到一起,陈某、余某和那条船上的三个人就从船上搬了一些旧冰箱、旧洗衣机、有纸皮包装的一箱一箱的东西,还有袋子装的一袋一袋的东西到我们船上,具体数量我不知道,箱子和袋子里的东西我也没看不知道是什么,被查后才知道有杂牌的旧手机和电子产品。旧冰箱、旧洗衣机放在船舱的机舱上面,用纸皮包装的一箱一箱的东西和袋子装的一袋一袋的东西放在甲板下的鱼舱里。当时搬货上船的时候,我在机舱处理漏水没有帮忙搬货。陈某告诉我老板让我们把货运到惠东平海找个沙滩把货运到岸上,这些货没有发票等合法手续。搬好货后我们回去是由陈某、余某先后开船,到晚上10点左右我们就被海上缉私人员查获。2、陈某供认:我两年前去平海买破船时认识了“林老板”,他大概30多岁,具体名字我不知道,外号叫“足佬”(潮汕话)。2015年9月10日左右,林老板跟我说有一批货在香港,需要几个人开船去拉回来,问我能不能找到船员,我就把叶某的电话给他。9月20日,叶某打电话给我问我要不要一起去,我说不想去,后来我又打电话给叶某,问他找到人没有,他说只找到余某一个人,我就跟他说如果你找不到人那就我去,然后就商定我们三人出海拉货,我的报酬是400元。9月21日早上7点多我们在陆丰甲子车站坐大巴到惠东县吉隆镇,然后在路边转大巴坐到惠东平海港口,上午11点多到了惠东平海港口车站,总共每个人花了80多元的车费,车费都是叶某出的。出了车站我们就在车站对面的一个饭店吃盒饭,饭钱是叶某给的,我打电话叫林老板出来,林老板开着摩托车过来后拿了两千元港币和几百元人民币给我,我就把车票钱和饭钱给叶某,两千元港币是加油的费用,吃完饭后我们三人去买菜,林老板就在外面等我,买完菜后林老板骑摩托车在前面带路,我们三个人坐摩托车跟在后面,大概坐了几分钟就到了码头,林老板就指着CM60527船跟我们说就是开这船出海,然后林老板给了我们一个罗盘,余某先上了船,我跟叶某两人将罗盘搬到船上安好。我们上船的时候船是空的,没装东西。大概中午1点左右我们就开船出海了,先是我开然后给余某开,我们轮流开,船长叶某开过一会但开的不好,所以主要是我和余某开。在开船之前林老板跟我说开船到香港一个叫“南哦头”(潮汕话)的地方,但是我开过地方了,然后我就开到外伶仃附近的某个地方加油,因为我找不到地方,我就打电话给林老板,林老板就叫我开到“114.21”附近海域,我开到那后看到一个很高的大灯塔,这时林老板打电话问我到哪了,我说到了。我们到那里大概是6点钟,等到7点多,从香港那边开来一艘船,船上有三个人,船靠过来后船上的人问我是不是林老板叫来接货的,我说是,然后余某就到船头用绳子固定,叶某在船尾固定,然后就开始搬货,香港来的三个人和我们三个人都搬,大概搬了一个小时就搬完了,货全部搬到我们船上。然后我们就各自开船离开,船是余某开的,开了两三个小时到晚上10点左右我们就被海上缉私查获了。之前我的供述说货是从蛇口装好出发的,是因为林老板跟我说一旦被抓就说船是从蛇口出发的,是为了应付海关的检查。3、余某供认:2015年9月20日早上叶某打电话给我,说21日需要开船从惠东港口出发去香港海域上货,然后将货拉回惠东港口,主要是旧冰箱和手机等东西,叶某做船长,我和陈某开船,给我400元报酬,我答应了。9月21日早上7点多,我们三个人从陆丰甲子汽车站坐大巴坐了3个多小时到惠东县吉隆镇汽车站,然后陈某带我和叶某从吉隆汽车站又坐大巴坐了两个小时到惠东平海港口车站。下车后,我们三个人先在惠东平海港口车站附近吃了个盒饭,然后陈某打电话给林老板,林老板说在码头等我们。接着陈某和叶某去旁边的菜市场买菜,我就在门口等,买完菜后,我们三个人走路几分钟到了码头,陈某和叶某指给我看停在码头边上的CM××××7C船,让我先上船,我就先上船,过了一段时间,陈某和叶某也上船了,其中一个人手里拿着一个红色塑料袋,里面装着罗盘,叶某说是林老板给的,船也是林老板的,后来我们在开船的时候,陈某就是用这个罗盘来指方向。中午1点左右,我们三个人就从惠东平海港口出发,先是陈某开船,然后陈某叫我按照东经22度继续开,我开了一个多小时又给回陈某开,前后开了5个小时,大概晚上6、7点的时候,陈某就开到了上货的海域,那片海域礁石上有给船导航的灯,叶某说到蒲台群岛海域了,我们的船在那等了几分钟后,就有一条渔船靠过我们这边,然后陈某和那条渔船上的人用广东白话交流,他们讲完后,我就去船头用绳子固定两条船,叶某就在船尾固定。固定好船后,那条渔船上的三个人和我们三人就开始把他们船上的旧冰箱、手机等货物搬到我们船上,大概半个小时就搬完了。然后两条船就各自离开,我们这边先是陈某开船,他开了半个小时,开到公海,海面没有山的地方就交给我开,陈某用罗盘指方向,要我往惠东港口方向开,我开了一个多小时就被海上缉私抓了。林老板是CM××××7C船的老板,男性,40多岁,讲惠东平海本地话,电话号码不知道。林老板先请了陈某,陈某又请了叶某,叶某再请我。我之前说我们从蛇口装货出发,拉货去汕尾,是我们被抓后,在海上缉私那里,陈某叫我和叶某这么说的,陈某说这么讲我和他都没事,有事也是船长叶某有事。在海关那做笔录的时候,陈某用汕尾话告诉我,说在蛇口装货就是没事,在蒲台群岛海域装货就是走私,所以要我讲是在蛇口装货出发。我们在上船的时候,CM××××7C船是空船。在蒲台群岛海域装的货有旧冰箱、旧洗衣机,还有一些包装好的货物,冰箱是放在船后舱,包装好的货物放在甲板前舱平时用来装鱼的舱里,后来在海关清点货物的时候我才知道那些包装的货物是些破手机和电子产品。在蒲台群岛海域装货是陈某联系的,是他打电话给香港那边的。陈某还告诉我如果我们三个人被抓,林老板会给8万元补偿金,船长叶某3万,船员每人2.5万。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陈某、余某无视国法,违反海关法规,帮助他人非法运输走私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陈某、叶某、余某系被走私分子雇请运输走私货物入境,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陈某、余某均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查获的走私货物及犯罪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陈某、余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叶某、陈某、余某的辩解,经查:1、被告人叶某在作案前已明知要去海上运货到大陆,在装载、运输货物的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其所运货物的种类均在其故意范围内,故其关于其只知道去运旧冰箱、旧洗衣机,运输的其他东西其不知道,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通话记录及被告人叶某、余某的供述均证实由陈某与货主“林老板”联系,故其关于是叶某与“林老板”联系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3、被告人余某关于其只看到一箱一箱的货,具体是何种货物其不清楚,是叶某、陈某请其过来打工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余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扣押的CM60527C船及冰箱、洗衣机、SD卡、U盘、IC、手机等物品(详见《扣押财物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祥雄审 判 员 唐荣平代理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茂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