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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王伦与王从德、王龙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伦,王从德,王龙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1477号原告:王伦,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王从德,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王龙叶,199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护士,住安徽省凤阳县,现住安徽省凤阳县。本院受理原告王伦诉被告王从德、王龙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金贵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从德、王龙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伦诉称:2015年12月20日,王从德、王龙叶向王伦借款29000元,约定月利率30‰,王从德、王龙叶向王伦出具借条一份,王从德、王龙叶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判令王从德、王龙叶偿还王伦借款人民币2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王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二、2015年12月20日王从德、王龙叶向王伦出具的29000元借条一份。王从德、王龙叶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王伦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借据系原始直接书证,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王从德、王龙叶向王伦借款人民币29000元,约定月利率30‰,王从德、王龙叶向王伦出具29000元借条一份。2016年4月28日王伦以王从德、王龙叶未偿还其借款29000元及利息为由诉讼来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王从德、王龙叶向王伦出具29000元借条系原始直接书证,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王从德、王龙叶欠王伦借款人民币29000元及利息,理应依法偿还。王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从德、王龙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伦借款人民币2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王从德、王龙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贵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连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