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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贵州盘江荷城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与贵州盛鑫行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盘江荷城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贵州盛鑫行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615号原告贵州盘江荷城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荷城花园,注册号:520200000010240。法定代表人李学恒,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克智,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453179。被告贵州盛鑫行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花园。注册号:520201000330702。法定代表人赵国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贵州盘江荷城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盛鑫行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盘江荷城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克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盛鑫行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盘江荷城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同意租赁原告的商铺进行经营,租赁期限从2014年1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止,被告从2015年3月1日开始支付租金,租金交纳方式为半年支付。合同签订后,2015年10月被告由于要转投其他行业,提出要解除约定。经原被告协商后,原告于2015年10月签订的《退租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必须在2015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结清所欠款项41355元(即2015年9月份房租)。同时还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结清款项,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所欠房租,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所欠房租,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其支付房租款项的义务,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并构成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双方所签订协议的约定,特向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租金41355元,承担违约金10000元;合计51355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贵州盘江荷城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3、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租用原告场地的事实及约定的租金的事实;4、租赁费缓交事宜一份、退租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租金的情况及证明被告欠2015年9月房租41355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贵州盛鑫行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被告贵州盛鑫行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29日,原告贵州盘江荷城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出租人)与被告贵州盛鑫行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租人)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拥有房屋使用权的一层铺位(390.9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从事经营活动,租赁期限从2014年1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止,租金从2015年3月1日起计付,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的租金为2684766.6元,租金交纳方式为半年支付。合同签订后,因被告转投其他行业,提出退租解约,双方签订了《贵州盛鑫行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退租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结清所欠款项41355元(即2015年9月份房租),如未按约定结算款项,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现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贵州盛鑫行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贵州盛鑫行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退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结清尚欠原告房屋租金41355元,若未按约定结清,则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现被告未按约定结清房屋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盛鑫行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盘江荷城花园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金41355元及违约金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84元),由被告贵州盛鑫行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龙红梅人民陪审员  张晓莉人民陪审员  王川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