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温锦霞、林建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温锦霞,林建文,温锦瑞,朱志娟,汪大汪,温锦燕,广西鳄鱼王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来宾鳄鱼王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1463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代表人姚华兴,该分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彬华,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建芳,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锦霞。被告林建文。系被告温锦霞之夫。被告温锦瑞。被告朱志娟。被告汪大汪。被告温锦燕。系被告汪大汪之妻。被告广西鳄鱼王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大汪。被告来宾鳄鱼王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大汪。以上八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姚金。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诉被告温锦霞、林建文、温锦瑞、朱志娟、汪大汪、温锦燕、广西鳄鱼王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鳄鱼王公司”)、来宾鳄鱼王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宾鳄鱼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碧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建芳、被告温锦霞、温锦瑞、朱志娟及八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温锦霞(借款人)、林建文(共同借款人)、温锦瑞(保证人)、朱志娟(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温锦霞提供个人经营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贰拾肆个月(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5.36%(具体计息利率以合同约定为准),并约定由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借款条款第十三条费用(合同第四页)明确约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810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温锦霞、温锦瑞、朱志娟对其“联保体成员”的融资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汪大汪、温锦燕、广西鳄鱼王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汪大汪、温锦燕、广西鳄鱼王公司分别对温锦霞、温锦瑞、朱志娟在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3000000元的最高借款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来宾鳄鱼王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来宾鳄鱼王公司对温锦霞、温锦瑞、朱志娟在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3000000元的最高借款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温锦霞从2015年9月27日起至今连续多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27日尚欠本金437772.17元,利息46420.83元,本息合计484193元。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温锦霞、林建文偿还借款本金437772.17元,并支付利息46420.83元,本息合计48419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被告温锦瑞、朱志娟、汪大汪、温锦燕、广西鳄鱼王农公司、来宾鳄鱼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810元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将利息计至2016年5月27日止,利息变更为72060.53元。被告温锦霞、林建文、温锦瑞、朱志娟共同辩称,其四人均是广西鳄鱼王公司和来宾鳄鱼王公司的员工,只是配合汪大汪、温锦燕、广西鳄鱼王公司、来宾鳄鱼王公司到原告处签字,签订的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在此过程中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也没有按照国家金融制度的规定对被告贷款的用途、偿还能力等进行真实性调查,更没有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担保及保证,汪大汪、温锦燕、广西鳄鱼王公司、来宾鳄鱼王公司承诺该笔借款无需其四人承担还款责任,该款发放后取款、使用、还款均由广西鳄鱼王公司、来宾鳄鱼王公司操作,作为借款人的温锦霞未持有该银行卡、也不知道密码,其四人是被公司骗去签名的,未获得使用该笔贷款,不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汪大汪、温锦燕、广西鳄鱼王公司、来宾鳄鱼王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原是有意贷款给广西鳄鱼王公司、来宾鳄鱼王公司的,但因公司尚未取得相关土地证件,原告就提出由公司找几个自然人作为贷款主体,由公司作为担保主体,来进行贷款,该笔借款借款人虽为温锦霞,但放贷后确实是由温锦燕将贷款转出使用的,每个月也是由温锦燕通过汪大汪的账户还款,公司目前资金紧张,但承诺在资金允许时会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温锦霞、林建文、温锦瑞、朱志娟、汪大汪、温锦燕、广西鳄鱼王公司、来宾鳄鱼王公司还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罚息、律师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借款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提供的是格式条款,法律规定格式条款不得含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其他内容,故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由被告朱志娟、温锦瑞作为保证人,被告温锦霞与其夫被告林建文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贰拾肆个月(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5.36%,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不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调整而变动;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依法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朱志娟、温锦瑞为上述债务承担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温锦霞、温锦瑞、朱志娟还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温锦霞、温锦瑞、朱志娟组成联合担保组织,即联保体;联保体全体成员对联保体内任一成员向原告申请“联保通”融资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任何成员未能按约定在融资归还期限届满前归还融资的,原告除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融资外,还有权要求联保体任一成员归还该到期融资,保证范围包括融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同日,被告汪大汪、温锦燕、广西鳄鱼王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汪大汪、温锦燕、广西鳄鱼王公司分别对温锦霞、温锦瑞、朱志娟在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3000000元的最高借款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来宾鳄鱼王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来宾鳄鱼王公司对温锦霞、温锦瑞、朱志娟在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3000000元的最高借款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向温锦霞账户放贷1000000元,温锦霞、林建文则每月按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48768.56元。2015年9月起温锦霞、林建文未再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437772.17元、利息72060.53元。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及同月22日,广西鳄鱼王公司、来宾鳄鱼王公司分别进行了召开了股东会会议,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公司为朱志娟、温锦霞、温锦瑞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止向原告借款在3000000元的最高借款额度内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再查明,2016年3月10日,原告(甲方)与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处理甲方与温锦霞等共四十四户借款人之间的诉讼(或仲裁)事宜,乙方的工作范围包括诉讼中的全部事务,甲方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合同未对律师费的具体金额、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作出约定。2016年4月21日,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载明的服务名称为“与温锦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壹审律师代理费”,金额(含税)为5810元。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确认原告已经向其支付上述律师费,并当庭提交了律师费支付凭证。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表、个人借款凭证、温锦霞银行借记卡复印件、贷款欠款明细查询、《联保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贷款逾期通知函、催收律师函、催收回执、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联保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温锦霞、林建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温锦霞、林建文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437772.17元,并支付利息72060.53元。《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27日止,本院判决时该日期已届满,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已自动解除,无需本院再判决解除。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现被告温锦霞、林建文违约,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5810元,该费用符合行业收费标准,费用适当,故原告主张该律师费由被告温锦霞、林建文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八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合法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志娟、温锦瑞、汪大汪、温锦燕、广西鳄鱼王公司、来宾鳄鱼王公司为上述债务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违约,朱志娟、温锦瑞、汪大汪、温锦燕、广西鳄鱼王公司、来宾鳄鱼王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朱志娟、温锦瑞、汪大汪、温锦燕、广西鳄鱼王公司、来宾鳄鱼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温锦霞、林建文、朱志娟、温燕瑞提出的原告未就其提供的格式合同向借款人、保证人尽告知义务,放贷审查不合规的抗辩意见,经查在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原告已采用区别于其他条款的黑体字对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主要条款进行重点提示,温锦霞、林建文、朱志娟、温燕瑞作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对签订合同并承担的相关责任能够作出正确的理解和判断,其作出的意思表示真实,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不存在过错,故对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温锦霞、林建文、朱志娟、温燕瑞、汪大汪、温锦燕、广西鳄鱼王公司、来宾鳄鱼王公司提出的贷款资金是由广西鳄鱼王公司、来宾鳄鱼王公司使用,也是由上述两公司偿还,温锦霞、林建文、朱志娟、温燕瑞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温锦霞、林建文、朱志娟、温燕瑞与汪大汪、温锦燕、广西鳄鱼王公司、来宾鳄鱼王公司就贷款如何使用、如何偿还等作出的约定,系另一法律关系,温锦霞、林建文不能以此免除对原告的还款责任,朱志娟、温燕瑞、汪大汪、温锦燕亦不能以此免除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罚息双方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已作有明确约定,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范围,借款人未在银行规定时间内偿还贷款本息造成逾期的,对于未还款部分的逾期,银行有权计收利息,由于借款人不还款而产生的罚息并不属于格式条款中“违反法律、法规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其他内容”,被告温锦霞、林建文、朱志娟、温燕瑞、汪大汪、温锦燕、广西鳄鱼王公司、来宾鳄鱼王公司的这一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锦霞、林建文向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37772.17元,并支付利息72060.53元(计至2016年5月27日止,2016年5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810元由被告温锦霞、林建文承担;三、被告朱志娟、温燕瑞、汪大汪、温锦燕、广西鳄鱼王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来宾鳄鱼王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6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325元,由被告温锦霞、林建文、朱志娟、温燕瑞、汪大汪、温锦燕、广西鳄鱼王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来宾鳄鱼王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6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碧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