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丽敏诉被告陈庆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1317号原告:王某某,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庆军,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庆军,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3月3日在清丰县大屯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8年5月23日生育长子陈某乙,2004年3月8日生育次子陈某丙。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原被告双方不好沟通,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尽义务,原被告分居已经一年,殴打原告不是动刀子就是折磨原告,家庭矛盾不断,这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真正原因,原告已经对被告失去了共同生活的信心,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对孩子有探望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结婚时间和孩子生育情况属实。我们不是媒人介绍的,是自己恋爱认识的。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承认错误,愿意改掉自己的坏毛病,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3日在清丰县大屯乡民政所登记结婚,于1998年5月23日生育长子陈某乙,于2004年3月8日生育次子陈某丙。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暂无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二十余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尽快使夫妻关系重归于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旭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柴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