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4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牛道献与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道献,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4378号原告:牛道献,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周利明,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亚太路801号。法定代表人:曹国兴。原告牛道献诉被告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若愚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年初,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浙江喜来登度假村二期工程部分桩基工程施工。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0420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7042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挖孔桩工程量确认单、E-3#楼人工挖孔桩结算清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420元的事实。2、公证书。证明钱炜、张亮、黄历锋为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浙江喜来登度假村二期项目由被告承建,被告将部分桩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4年8月18日,张亮和黄历锋向原告出具挖孔桩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挖桩费用16800元及误工费补偿20000元。张亮经审核确认人工挖孔桩费用22120元和点工11500元。同日,原告与钱炜结算,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70420元。另查明,张亮系浙江喜来登度假村二期项目现场负责人,黄历锋系该项目技术负责人,钱炜系浙江喜来登度假村二期项目负责人、项目副经理。本院认为:案涉浙江喜来登度假村二期项目系被告承建,钱炜系浙江喜来登度假村二期项目负责人、项目副经理,因此钱炜在挖孔桩费用结算单上的签字确认行为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结算单,可以证明原告的工程款为70420元。现被告未到庭就该结算清单作出回应与抗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归还上述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其工程款7042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该工程款70420元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故原告随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牛道献工程款7042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牛道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元,由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若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倩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