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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4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商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涛商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刑初76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涛商某,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周至县哑柏镇联星村**组农民,住该村。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辩护人周优良,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涛商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涛商某及其辩护人周优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商涛商某以本村村民张小刚张小某和其妻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为由,找来陈小波陈小某、陈伟陈某、陈宏进陈某进、付刚付某等四人,开车在哑柏镇联星村一组张小刚张小某家附近,将张小刚张小某强行拉上商涛商某的黑色丰田小轿车,将张小刚张小某带到渭河杨凌大桥西侧河堤处,非法拘禁张小刚张小某约三小时,期间商涛商某用木棍对张小刚张小某进行殴打,致张小刚张小某于当晚19时50分许获释。经鉴定,张小刚张小某四肢之损伤属轻伤一级,腰部之损伤属轻伤一级,头部之损伤属轻微伤。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现场勘查方面的证据、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商涛商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殴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在法庭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商涛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涛商某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接受法律的处罚。量刑情节有:1、被告人是基于被害人与其妻有不正当的关系引起,其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系初犯偶犯;4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所以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商涛商某以本村村民张小刚张小某与其妻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为由,叫来陈小波陈小某、陈伟陈某、陈宏进陈某进、付刚付某等四人,开车在哑柏镇联星村一组张小刚张小某家附近,将张小刚张小某强行拉上其开的黑色丰田小轿车,将张小刚张小某带到渭河杨凌大桥西侧河堤处,非法拘禁张小刚张小某约三小时,商涛商某用木棍对张小刚张小某进行殴打,致张小刚张小某于当晚19时50分许获释。经鉴定,张小刚张小某四肢之损伤属轻伤一级,腰部之损伤属轻伤一级,头部之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商涛商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小刚张小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进行民事赔偿,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商涛商某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0000元,被害人张小刚张小某对被告人商涛商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免冠照、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张晓刚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照片、提取笔录、保证书、情况说明、通话记录。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三。鉴定意见。证明经周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小刚张小某四肢损伤属轻伤一级;腰部损伤程度轻伤一级;头部损伤属轻微伤。四、证人赵小叶小某、赵毅敏赵某敏、周磊周某、薛水平薛某平、张翠云张某云、马德马某成等证言。五、被害人陈述。六、被告人商涛商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涛商某采取扣押等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致被害人二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对被害人具有殴打等情节,致被害人轻伤、轻微伤,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商涛商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涛商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春辉代理审判员  杜旭松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