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人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郑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王 某 某 等 人 聚 众 斗 殴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朝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辽1321刑初95号公诉机关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羊山镇。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7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9日由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11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羊山镇。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7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8日被朝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20时许,李某(另案处理)与王某甲(另案处理)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双方约定带人到羊山镇徐杖子蓝球场打架。李某纠集被告人郑某某和李树波(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甲纠集刘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董某(未满十六周岁),双方各自准备片刀、木棒等工具乘车到约定地点,后双方在途中相遇,下车后双方用各自准备的工具进行殴斗,在殴斗过程中,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2016年4月7日,被告人郑某某被传唤至朝阳县公安局羊山派出所进行讯问,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某甲自愿赔偿李帅各项经济损失3.4万元,参与斗殴的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钟某、王某乙、王某、董某证言,同案犯王某甲、李某、刘某、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甲供述,伤情诊断书及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客观真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造成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其行为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减轻处罚。鉴于参与斗殴的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获得对方的谅解,亦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 玉 丽审判员 陈刚人民陪审员李丽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晓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