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21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马有奴斯诉钟文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有奴斯,仲文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1民初537号原告马有奴斯,男,东乡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那勒寺镇人。委托代理人邱胜玉,武威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文才,男,汉族,住民勤县红沙梁乡新沟村五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支公司,住所地:民勤县东关南路。负责人吴志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龙,该支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马有奴斯与被告仲文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锟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余亚静、人民陪审员杨来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有奴斯及委托代理人邱胜玉,被告仲文才,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日,被告仲文才驾驶甘H302**号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民勤县石羊河总厂向北500米时,与原告马有奴斯驾驶的甘H513**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马有奴斯受伤、车辆受损。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仲文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民勤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肋骨骨折,头部多处皮肤擦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院至武威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胸腔积液并左肺下叶肺不张,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皮肤挫伤,(右顶部)皮下血肿,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在该院住院治疗51天后出院。出院时医嘱院外注意休息,1月后复查胸部平片,不适随诊。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8-12肋骨陈旧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仲文才支付医疗费20000元。现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30895.89元(包括被告仲文才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13202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7534元、伤残鉴定费7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24632.89元。因被告仲文才就其甘H302**号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理赔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975.89元,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657元,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予以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1000元,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25975.89元(35975.89元-10000元),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按照被告仲文才的责任比例70%在甘H302**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8183.12元。被告仲文才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属实;被告就甘H302**号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理赔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向仲文才赔付。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甘H302**号机动车投保情况均属实;应当依法核定原告合理损失后,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根据被告仲文才的责任比例赔偿70%。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民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证据记载,2015年10月2日16时30分,仲文才驾驶甘H302**号中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民勤县石羊河总厂向北500米时,与迎面驶来的马有奴斯驾驶的甘H513**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有奴斯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仲文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有奴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以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2、民勤县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武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明、住院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以及临夏市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根据证据记载,马有奴斯于2015年10月2日经民勤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肋骨骨折,头部多处皮肤擦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院至武威市人民法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胸腔积液并左肺下叶肺不张;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皮肤挫伤;(右顶部)皮下血肿;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在该院住院治疗51天后出院,出院时医嘱院外注意休息,1月后复查胸部平片;不适随诊。马有奴斯在上述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30054.99元(2749.14元+27305.85元)。后马有奴斯于2015年12月28日在临夏市人民医院经门诊检查诊断为:双下肺支气管炎;左侧膈肌胸膜粘连伴隔抬升,结合临床必要时复查或进一步检查助诊,支付医疗费232.9元。2016年3月2日,马有奴斯经武威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608元。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其在民勤县人民医院、武威市人民医院、临夏市人民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并认为:原告医疗费共计30895.89元(30054.99元+232.9元+608元);原告住院治疗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2080元(52天×40元/天);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可酌定原告营养费为3000元;原告护理费应当按照2016年卫生行业平均工资161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82天(52天+30天),护理费13202元(161元/天×82天)。3、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根据证据记载,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受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马有奴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马有奴斯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8-12肋骨陈旧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其伤残等级及其支付鉴定费721元的事实,并认为:参照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年的标准,原告伤残赔偿金为47534元(23767元×20年×10%);原告误工天数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60天,原告从事宰羊收购,日均收入120元,误工费应当为19200元(160天×120元/天);原告受伤致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交通费票据1张,金额20元。原告就该证据作出说明:大部分交通费票据未能收集,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二被告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被告均无异议。2、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诊断报告单、住院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依法核定原告护理费、营养费等合理损失。3、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依法核定原告误工费。4、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二被告无异议,并认为应当合理确定原告交通费损失。另外,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仲文才出示机动车保险单2份。根据证据记载,仲文才就其甘H302**号客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就第三者责任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有效期自2015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2日,其交强险赔付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付限额为2000元;其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为300000元。原告和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1、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应当认定其证据效力。2、原告出示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诊断报告单、住院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其内容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医嘱及门诊复查情况,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并认定原告在民勤县人民医院、武威市人民医院和临夏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损失为30895.89元。对被告仲文才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的事实,亦应当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治疗、多方门诊治疗及医嘱情况,可酌定原告护理天数为62天(52天+10天),参照当地农业人均日工资105.5元/天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6330元(105.5元/天×62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80元(40元/天×52),其营养费可酌定为520元(10元/天×52天)。3、原告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权威性鉴定结论,其证据效力应当予以认定。参照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年的标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为47534元(23767元×20年×10%)。原告的误工天数应当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60天,参照当地批发零售行业人均日工资110元/天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17600元(110元/天×160天);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3000元。对原告支付鉴定费72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4、根据原告在民勤县人民医院、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在临夏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又在武威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的情况,可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5、根据原、被告陈述,认定原告财产损失为1000元。6、被告仲文才出示的保险单,能够证明甘H302**号车辆投保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仲文才就其甘H302**号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就第三者责任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有效期自2015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2日,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付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为300000元。2015年10月2日,被告仲文才驾驶上述机动车和原告马有奴斯驾驶的甘H513**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马有奴斯受伤、车辆受损。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仲文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有奴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民勤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肋骨骨折,头部多处皮肤擦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院至武威市人民法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胸腔积液并左肺下叶肺不张;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皮肤挫伤;(右顶部)皮下血肿;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在该院住院治疗51天后出院,出院时医嘱院外注意休息,1月后复查胸部平片;不适随诊。后原告在临夏市人民医院、武威市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复查、治疗。原告在上述医疗机构住院、门诊治疗及复查的医疗费共计30895.89元,其中被告仲文才支付20000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经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089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520元、护理费6330元、误工费176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7534元、伤残鉴定费7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11680.8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方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应当由承保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驾驶人均有过错的,可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分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投保商业责任保险的,由承保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就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在商业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查明被告仲文才就其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就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仲文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33495.89元,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100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7185元及财产损失1000元,均未超出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费用项及财产损失项理赔限额,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理赔限额的损失23495.89元(33495.89元-10000元),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按70%的比例在甘H302**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6447元,原告自行承担7048.89元。基于被告仲文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向原告赔偿时,应当将其中赔偿金20000元向被告仲文才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有奴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111680.8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支公司赔偿104632元(其中20000元向被告仲文才实际赔付),原告马有奴斯自行承担7048.89元。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原告马有奴斯负担590元,被告仲文才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锟代理审判员 余亚静人民陪审员 杨来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建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