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5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5018号原告蒋某甲。被告周某。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2004年,他与周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蒋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直至2014年年底感情出现问题,周某于2015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他与周某离婚;2、儿子蒋某乙由他抚养,周某承���抚养费。被告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蒋某甲和周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蒋某乙。庭审中,蒋某甲陈述他与周某之间没有矛盾,2015年周某说要回广西,他就让周某走了,双方自2015年2月18日开始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登记薄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蒋某甲与周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又生育子女,且根据蒋某甲陈述双方并无矛盾,故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多为家庭和睦及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确认蒋某甲与周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蒋某甲与周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郑 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秀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