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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幸世闻与幸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世闻,幸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601号原告幸世闻,男,汉族,1960年12月生。被告幸小华,男,汉族,1969年4月生。原告幸世闻诉被告幸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世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幸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幸世闻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幸小华因生产家具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期为30天,并口头约定了利息2分。借款期满后,被告仅于2014年8月2日偿还了10000元。原告催收余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息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幸小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幸小华因家具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立据向原告幸世闻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7日。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仅偿还了10000元,尚欠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幸小华尚欠原告幸世闻借款70000元,有借据、当事人陈述等佐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故其主张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所欠借款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幸小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幸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幸世闻借款70000元。二、被告在还款同时,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2215元,减半收取1107.5元,由被告幸小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高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