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5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灯塔市铧禹水泥厂、原审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沈阳信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灯塔市铧禹水泥厂,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沈阳信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5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旱西关街26号。法定代表人:郭长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应中,系广东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灯塔市铧禹水泥厂,住所地:灯塔市铧子镇。投资人:伊英海,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忠斌,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厂职员,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审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李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凯,男,1979年4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王威,男,汉族,1961年1月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审被告:沈阳信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梅应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锰,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大庆路10-5号5-6-1。上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与被上诉人灯塔市铧禹水泥厂(以下简称铧禹水泥厂)、原审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沈安公司)、沈阳信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三初字第00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关长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赵卫、代理审判员王骞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铧禹水泥厂原审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信基公司系沈阳信基酒店用品博览中心的建设单位,沈安公司承包了该工程,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国基公司。2012年,因该工程施工需要采购铧禹水泥厂的水泥,从2013年5月4日到2013年10月12日期间,三被告共计采购了水泥计人民币296,280元,2013年被告给付了20万元货款,现尚欠货款96,280元,国基公司及沈安公司项目经理在结算单上均签字盖章确认。现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货款96,280元并给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被告应该给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国基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与铧禹水泥厂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没有授权他人与铧禹水泥厂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关于供货合同的履行主体不是我公司,是广州市宏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瀚公司)。本案的相关项目的工程款项均由宏瀚公司领取。宏瀚公司挂靠在我公司,他以他本人的名义施工。信基公司是开发单位,沈安公司是承建公司,把工程包给宏瀚,宏瀚没有资质,挂靠在我单位。没有给过任何款项,铧禹水泥厂应举证证明合同成立。沈安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与铧禹水泥厂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对铧禹水泥厂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撤销对我公司的诉求。国基公司陈述的被告之间的关系我方认可。信基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与铧禹水泥厂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沈安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我公司没有与铧禹水泥厂签订买卖合同,铧禹水泥厂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铧禹水泥厂将我方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铧禹水泥厂对我方的起诉。对国基陈述的基本认可,但对宏瀚公司挂靠一事不清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信基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沈安公司签订名称为沈阳信基酒店用品博览中心一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22日。沈安公司与国基公司签订《沈阳信基酒店用品博览中心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将由其承建的该工程部分项目交由国基公司施工。2013年5月4日—10月2日期间,铧禹水泥厂向国基公司提供水泥,国基公司的工作人员郑少忠向铧禹水泥厂支付了20万元的货款。2013年10月22日,国基公司在信基博览中心的项目部工作人员郑少忠为铧禹水泥厂出具对账明细一份,且加盖了沈安公司信基项目的档案专用章,该对账明细载明水泥款总计296,280元,已付20万元,拖欠铧禹水泥厂货款96,280元。另查明:沈阳信基酒店用品博览中心工程项目工地曾有其他纠纷涉案。经法院调查、核实,确认郑少忠系国基公司信基项目经办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对账明细单、[2013]沈中民三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凭,经庭审质证,该院审核,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国基公司在铧禹水泥厂处购买水泥并向铧禹水泥厂直接或者间接的支付部分价款,其与铧禹水泥厂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铧禹水泥厂已向国基公司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国基公司亦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向铧禹水泥厂支付货款。沈阳信基酒店用品博览中心工程项目工地曾有其他纠纷涉案,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郑少忠为国基公司信基项目的经办人并对其签订的合同、函件予以确认。本案判决作出前,国基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事实,该院对郑少忠为国基公司信基项目的经办人予以认可,并据此对郑少忠出具的对账明细予以确认。国基公司作为项目的实际承建方的事实,对于该项目下的项目部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承担。国基公司为适格被告。我国民事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013年10月22日,郑少忠为铧禹水泥厂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拖欠铧禹水泥厂货款96,280元,铧禹水泥厂据此诉讼来院,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铧禹水泥厂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国基公司,与沈安公司、信基公司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应由国基公司向铧禹水泥厂支付货款。铧禹水泥厂与国基公司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铧禹水泥厂要求国基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赔付其利息损失并未超出合理的标准范畴,该院支持铧禹水泥厂诉讼来院时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债务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灯塔市华禹水泥厂支付96,280元货款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6,28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502元,管辖权异议费100元,均由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国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买卖合同买方主体认定错误1、国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口头或事实上的买卖合同(1)原告在起诉状及一审庭审中称原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但却不能具体说明原告是与三个被告中哪一个还是三个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清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广州市宏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宏瀚”)是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对买方主体错误地认定为国基。(2)从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原告从未向国基发货及发出过要求履行买卖合同的催告通知,国基也从未向原告给付过任何货款。(3)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国基具有合同关系错误,接受供应材料的并不是国基,原告也未提交其履行交货义务当时的证据,仅凭原告口头所说一审就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国基向其支付支付50万货款,但未向法院提交国基履行货款的证据(此举动不符合常理),事实上,50万元的货款并不是国基履行的,该货款系宏瀚向其支付,故国基并不是原告主张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国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郑少忠的代理人身份认定错误(1)项目部的成立不合法。项目部没有备案,没有所谓具有经理权身份的项目经理,即便是推理也理应推定为郑少忠是实际施工人宏瀚的项目经理(2)滥用推理规则。国基从来都不认识郑少忠,郑少忠不是国基的职工,更未对郑少忠进行过任何任命和授权,其签字行为不代表国基的行为,一审在证据足以证实宏瀚是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滥用推理规则,要求国基承担举证责任,存在分配举证责任错误,错误地将国基推定成实际施工人,存在多处破绽漏洞,不能形成一个逻辑严谨的证据链。(3)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郑少忠在与原告进行结算的结算单上以“项目部经理”身份的签字,原告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交能够证明郑少忠拥有代理国基的授权文件等证据,其是否拥有代理国基代理权的身份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此也未说明理由,却将证明郑少忠不是国基职工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国基,明显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4)认定过程没有说明清楚理由及证据的采纳情况。一审法院对郑少忠身份的认定过程没有说明清楚,只说信基项目工地还有其他纠纷,依据(2013)沈中民三初字第143号、(2015)辽民二终字第00039号判决认定郑少忠是国基的职工,一笔带过,而且(2013)沈中民三初字第143号、(2015)辽民二终字第00039号判决也并没有对郑少忠的身份问题进行明确单独的认定,国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也足以推翻该份判决,显然一审认定过程错误(5)认定所采用的证据违法不具有证据资格及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2013)沈中民三初字第143号、(2015)辽民二终字第00039号判决及被告二、三提交的证据均是开庭审理时当庭提交给法庭,提交之后一审法庭也未将此证据的复印件送达给国基,更没有在开庭审理之前送达给国基,属于超过举证期限而且一审法院也未依法定期限送达的违法证据,一审法院以此作为直接认定郑少忠的签字行为是代理国基的行为,严重侵害国基使得不能充分行使质证权利、陈述权利等程序及实体权利,是在国基无法进行必要准备的情况下的证据偷袭,违反证据规则,不具有证据资格及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6)没有综合判断。一审法院从无法核实的没有出庭参与庭审的郑少忠的签字进行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视国基提交的证据,更没有从国基提交的证据宏瀚收取转账支票进账单显示的工程款用途及相符合的日期进行综合判断,枉顾事实,存在重大错误(7)本案一审国基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2013)沈中民三初字第143号、(2015)辽民二终字第00039号判决认定的国基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郑少忠不是国基的员工,一审国基提交的声明书、工程款支付情况等清晰地证明,该工程的款项由宏瀚领取,宏瀚为实际施工人,故本案不可能出现国基因本项目对外采购材料。对于一审认定郑少忠为国基项目经理之依据系该项目专用章,国基提交的证据声明书已经证明该印章系宏瀚伪造,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结合本案,本案系因该项目的施工而导致,本案是否有签订合同,合同是否履行等关键问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合同签订及履行的相关证据,但国基提交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及工程款流向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合同履行系他方,而非国基。本案庭审后,基于(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824号开庭得知,从宏瀚施工该项目的明细账中可以看出,本案合同给付材料款项系宏瀚,故结合原告及国基提交的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所有证据均指向采购原告材料的对象系宏瀚,货款的支付也是宏瀚,故原告对国基的诉讼系主张主体错误,在法定举证期间,国基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宏瀚为被告,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评价。故本案认定的事实无证据予以支持,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的履行情况认定错误1、根据国基提交的证据18张《转账支票进账单》、《承诺书》(显示宏瀚是唯一实际施工人及工程款是宏瀚收取的、本项目涉及的国基的印章均是宏瀚伪造的)及信基公司提交的6张《支票存根》(显示款项用途为工程款及相符合的日期)证明:关于沈阳信基家居用品博览中心一期工程、沈阳信基酒店用品博览中心一期工程”两个项目的工程款,是由信基作为转账支票的出票人,宏瀚作为收款人,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宏瀚的2、宏瀚是以自己的名义施工和支付材料款的,宏瀚是唯一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是宏瀚收取的、两个项目涉及的国基的印章均是宏瀚伪造的(承诺书及新证据穗番法民二初字第824-2号中止审理裁定书可以证明)3、原告从未向国基发出过要求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催告通知,原告作出和接受意思表示并不以国基为相对人(二)关于已经履行50万水泥款的情况1、信基关于涉案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说明,可以证明信基将工程款以支票方式支付给沈安,沈安又以支票背书的方式支付给宏瀚,信基与沈安均没有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国基。2、原告陈述说50万的水泥款是郑少忠代理国基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此举不合常理,假若国基为合同相对方,大额款项的支付不可让个人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却没有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明知自己已经从实际施工人宏瀚收取了材料款并持有银行流水证据却不提交法庭(原告存在借用企业账户的事实,其与沈阳市沈北新区效辰水泥制品厂是关联公司),依据证据规定司法解释第75条,应当做出上诉人的主张成立的结论。(三)实际施工人认定错误1、国基提交的证据18张《转账支票进账单》、2张《承诺书》(显示宏瀚是唯一实际施工人及工程款是宏瀚收取的、本项目涉及的国基的印章均是宏瀚伪造的)及信基公司提交的6张《支票存根》(显示款项用途为工程款及相符合的日期)、关于涉案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说明(2015.10.08),形成一个逻辑严谨的证据链,可以证明:(1)信基、沈安没有向国基支付过任何款项,也没有代国基支付过任何款项(2)信基将一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宏瀚,沈安将一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宏瀚(3)足以证明(没有适用推定的余地)宏瀚是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国基不是实际施工人,不是适格的被告2、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清实际施工人是宏瀚的情况下,却要求国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施工所需要的材料供应来源,是强人所难,既不符合事实,又违反举证责任公平分配原则3、收取工程款的主体是宏瀚,宏瀚才是实际施工人,一审在对本案关键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已经查清的情况下,却故意错误地将国基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二、一审程序存在多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一审遗漏当事人。国基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的追加宏瀚为被告的申请书,一审法院未予追加,但法院对此不予作答,使得本案基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买方主体没有查清。(二)一审时原告以公民代理方式委托的代理人马忠斌不具有代理资格。马忠斌既是原告的职工,又是灯塔市铧禹水泥厂的职工,马忠斌的社保资料没有提交法庭,主审法官更没有审核,显然马忠斌不具有代理资格,其庭审表达并不能代表原告,原告也没有委托其他代理人出席一审审理。(三)一审对国基提交的证据没有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及理由。一审法院是在对国基于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没有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及理由又没有其他充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明显以违法的形式偏袒原告的恶意诉讼主张,对能查清却没有查清的基本事实直接做出认定的(四)一审法院认定所采用的证据违法不具有证据资格及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2013)沈中民三初字第143号、(2015)辽民二终字第00039号判决及被告二、三提交的证据均是开庭审理时当庭提交给法庭,提交之后一审法庭也未将此证据的复印件送达给国基,更没有在开庭审理之前送达给国基,属于超过举证期限而且一审法院也未依法定期限送达的违法证据,一审法院以此作为直接认定郑少忠的签字行为是代理国基的行为,严重侵害国基使得不能充分行使质证权利、陈述权利等程序及实体权利,是在国基无法进行必要准备的情况下的证据偷袭,违反证据规则,不具有证据资格及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关于郑少秋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适用代理或表见代理制度错误应当认定郑少忠的签字是代理实际施工人宏瀚,不是代理国基(二)一审判决认定法律事实推理错误一审法院在本案证据足以证实查清宏瀚是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滥用推理规则,要求国基承担举证责任,要求国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施工所需要的材料供应来源,是强人所难,既不符合事实,又违反举证责任公平分配原则,错误地将国基推定成实际施工人,存在多处破绽漏洞,不能形成一个逻辑严谨的证据链。四、有新证据足以证明实际施工人是宏瀚(一)宏瀚活期明细查询单是新证据该证据的原件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824号案件中,是国基在前述案件开庭时(2015年11月3日)从主审法官手中所得,证据来源是番禺法院法院依法调取的真实合法。该新证据显示宏瀚将材料款直接转账支付给效辰(二)该新证据可以证明:(1)新证据证明支付给一审原告的货款是由宏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及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该行为的表意对象及履行对象均与国基公司无关,故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主体并不涉及国基公司(2)效辰水泥厂明知自己有证明本案买卖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却故意不提交法庭,依据《证据规定》第75条,应当认定国基的主张成立。(三)该新证据结合国基提交的证据18张《转账支票进账单》、《承诺书》(显示宏瀚是实际施工人及其他)及信基公司提交的6张《支票存根》(显示款项用途为工程款及相符合的日期)、关于涉案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说明(2015.10.08)可以证明:(1)信基、沈安没有向国基支付过任何款项,也没有代国基支付过任何款项(2)信基将一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宏瀚,沈安将一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宏瀚(3)宏瀚是实际施工人(四)穗番法民二初字第824-2号中止审理裁定书是新证据该证据是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依法做出的,证明国基诉宏瀚、梁伟熊、胡淑文、郭灿合同纠纷一案涉嫌票据诈骗罪等经济犯罪,已经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五本案属于恶意诉讼(1)原告明知买方是宏瀚却起诉国基原告明知自己已经从实际施工人宏瀚收取了50万材料款,原告不向作为买方的宏瀚主张权利却恶意起诉无合同关系的国基,又非法(不是依法向法院申请调取的判决书原件)从代理过的案件中直接取得(2013)沈中民三初字第143号、(2015)辽民二终字第00039号判决,当庭以证据偷袭的方式向法庭提交(2)原告虚假陈述事实证据显示50万材料款是宏瀚直接转账支付给原告的,作为买卖合同纠纷买方的原告主张该买卖合同已经履行50万元砖款,却不向法院提供履行合同的证据,经过一审法院庭审及被告国基的询问,庭审中原告陈述说是郑少忠通过现金支付给自己的,与本案证据相矛盾,显然在掩盖该合同履行付款的事实(3)原告具有恶意诉讼的目的和动机原告的代理人在起诉之前曾代理过以国基为被告的另一案件,国基很容易地就履行了执行款,得知国基信用好、有钱;相反,宏瀚被诉、信用不好、没有钱,于是便产生了恶意诉讼的意图,意图通过恶意诉讼使国基承担责任。(4)一审法院偏袒原告的恶意诉讼一审对国基提交的证据未予说明采纳情况,明显以违法的形式偏袒原告的恶意诉讼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谢谢!为此,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铧禹水泥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沈安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该项工程施工中是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为国基公司,因国基建设是具有生产建设资质的合法企业,工程发包给国基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在施工中我们不知道宏瀚公司的存在,工程结束后经过几次诉讼才知道宏瀚公司的存在,对宏瀚公司的一切行为本公司没有责任承担任何义务。至于案涉合同上加盖的沈安公司沈阳信基项目工程部工程档案专用章,我公司在案涉工程中除了总承包方外,还享有对该工程质量安全技术实行管理权限,章在工程施工管理资料报送时要加盖,这个章长期在郑少忠手中,并不仅仅是合同,很多欠据上面也有加盖这个章,该工程档案章在工程档案资料之外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被上诉人信基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系沈阳信基酒店用品博览中心一期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沈安公司系总承包单位,国基公司是该工程的分包单位,即便铧禹水泥厂所说属实,只能证明铧禹水泥厂与国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从未与铧禹水泥厂签署任何买卖合同,与铧禹水泥厂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铧禹水泥厂在沈阳信基酒店用品博览中心项目中属于材料供应商,并非该工程的建筑单位、分包商或实际施工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所述的“实际施工人”的范畴,综上,要求信基公司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国基公司二审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824-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宏瀚公司在“沈阳信基酒店、家居工程”两个项目中,伪造了国基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私章、项目章;宏瀚公司使用伪造的国基公司的印章,与他人签订采购合同,签订之后又不履行给付义务致使国基公司被权利起诉并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而承担买方责任;结合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声明书”可以证明,该工程的款项全部由宏瀚公司领取,宏瀚公司是上述两个项目的唯一分包人。证据2、信基公司的说明,拟证明:工程款项全部由宏瀚公司领取走,宏瀚公司对两个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工程款的具体领取人系“戈思耶”,再结合“宏瀚公司银行活期查询单”,宏瀚公司用此账户中的工程款支付给铧禹水泥厂,履行买方付款义务。证据3、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宏瀚公司企业活期明细查询单,拟证明:信基公司提交的“支票存根”可以证明两个项目的工程款全部进入到宏瀚公司的账户,宏瀚公司是两个项目的施工人和采购商,在施工过程中对外采购的材料及租赁设备款项全部由宏瀚公司支付履行,宏瀚公司是合同的签订主体和履行主体。宏瀚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时所使用的印章是伪造的,该证据同时证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三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终字第39号判决所认定的的事实不成立,案涉项目签订及履行合同的主体系宏瀚公司。证据4、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六初字第47号案件起诉状及法院文件,拟证明:宏瀚公司以两个项目实际施工人名义向信基公司等起诉主张未结清工程款项,信基公司的支票存根与收款明细相互印证,宏瀚公司收取信基公司的工程款项约2亿元左右且该项目施工中对外的支付明细系宏瀚公司的行为,宏瀚公司为该合同的履行主体,在案涉合同具体签订人郑少忠未作为被告参加本案审理,基本事实无法直接查清的情况下,客观上有必要以47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故本案应中止诉讼。证据5、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3903号民事案件移送函及案件审批表,拟证明:涉案项目中使用国基公司的印章均为他人伪造,案件已经移送沈阳市大东区公安分局,同时足以推翻[2013]沈中民三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2015]辽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即该项目中使用的国基公司的印章系他方伪造。在(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824号案件中同样被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且广州市公安局对该案件已经刑事立案。证据6、立案告知书,拟证明:该案所有涉及国基公司的印章行为均不是国基公司行为,与本案属于同一系列案件并涉嫌犯罪,本案的审理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该中止诉讼。被上诉人铧禹水泥厂质证对证据1民事裁定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裁定书无法证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问题,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不代表公安机关已经正式立案;对证据2该说明虽是信基公司提供,但明确记载只在[2015]穗番法民二初第824号案件使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上诉人提供的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该案件没有审理完毕,因此本案也不应中止诉讼;对证据5即使有其他案件被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也不能代表与本案有关,本案不涉及合同诈骗情形,也没有任何证据加盖涉嫌伪造的公章;对证据6即使有其他案件被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也不能代表与本案有关联。被上诉人沈安公司和信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该公司无关,并且与本案无关。再查:国基公司当庭确认对于沈安公司与其签订的《沈阳信基酒店用品博览中心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中乙方国基公司的合同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名章均是真实的,该合同第五条一款约定,沈安公司将酒店用品博览中心以综合总包造价92,200,000元,发包给国基公司。第十五条一款约定,乙方应当以自身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本合同工程。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合同工程的整体或部分转包给他人。本案一审依据的[2013]沈中民三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2015]辽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上诉人国基公司自认因各种原因没有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两份判决双方已经执行和解,并且国基公司已经支付款项完毕。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诉争焦点为:郑少忠在对帐函中签字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国基公司的表间代理或职务行为,国基公司应否作为买受人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本案应否因宏瀚公司涉嫌私刻国基公司公章而中止审理。本案国基公司上诉主张案涉施工合同在实际履行中是宏瀚公司挂靠在国基公司名下施工的,事后宏瀚公司向国基公司出具了声明书,在声明书中详细地说明了本项目采购材料使用印章的行为均系宏瀚公司的行为,并承认伪造国基公司印章,宏瀚公司虽在本案中没有使用私刻的上诉人印章,但是一审裁判所依据的[2013]沈中民三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2015]辽民二终字第39号判决所涉及的国基公司的合同章、项目章及财务章均为宏瀚公司私刻,故国基公司并不认可该两份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郑少忠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应由宏瀚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对此主张,铧禹水泥厂抗辩认为其是与国基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国基公司信基项目经理郑少忠与其签订的合同,国基建设集团项目部章没有在郑少忠手中,所以郑少忠加盖了沈安公司建筑工程档案专用章,但铧禹水泥厂认为有酒店项目经理郑少忠签字就可以。被上诉人沈安公司抗辩主张其与国基公司直接签订的分包合同,沈安公司未向宏瀚公司支付过相应的工程款项,也不知道宏瀚公司的存在,其享有对工程质量安全技术实行管理权限,但工程档案章在工程档案资料之外使用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就案涉货款国基公司与铧禹水泥厂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属于事实上的买卖合同。现铧禹水泥厂提供2013年10月22日的对账函上载明:采购灯塔华宇水泥厂水泥材料费共计296,280元,已付20万元,现结算合计欠灯塔华宇水泥厂水泥材料款96,280元,郑少忠作为酒店项目的负责人签字。关于上诉人国基公司提出郑少忠并非其工作人员的主张,因已经另案的[2013]沈中民三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一审)及[2015]辽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二审)审理,均认定郑少忠为国基公司信基项目的经办人并对其签订的合同、函件予以确认。现国基公司再次在本案中提出郑少忠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否定其签字的效力。上诉人虽然主张现有的证据足以推翻另案结论的事实,但因依据法律规定,本案无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另案结论进行审理,上诉人应在另案中通过申诉程序解决。本案判决作出前,国基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本院对郑少忠为国基公司信基项目的经办人予以认可,并据此对郑少忠出具的对账明细构成对国基公司的表见代理效力予以确认。关于案外人宏瀚公司是否私刻国基公司公章,该行为认定是否影响本案的审理。上诉人国基公司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的依据是本案需要参照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六初字第65号案件认定宏瀚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涉及到[2015]穗法民二初第824号是合同票据诈骗纠纷,公安机关会详细调查谁刻的国基公司印章,谁签的字。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即使存在宏瀚公司私刻使用国基公司公章的行为,由于国基公司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承诺未经同意不得将工程转包,对于综合总包造价近亿元的案涉工程而言,国基公司与宏瀚公司只是口头形成挂靠协议,没有签订任何书面的挂靠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国基公司未能尽到必要的监管义务,对宏瀚公司私刻并使用其公章的行为,持有一种放任或默许的态度,虽然宏瀚公司事后出具了承担一切责任的声明,但该声明显然不能产生对抗铧禹水泥厂等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另案对宏瀚公司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是否涉嫌私刻公章的认定,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必然的逻辑关联,国基公司可依据宏瀚公司的声明,另行向宏瀚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故对于国基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上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长春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王 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伟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