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9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谭仲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谭仲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900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六、七层仅做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龙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和增翔,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康华光,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仲健,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东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另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富湾南路苹果公寓,公民身份号码×××0014。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谭仲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谭仲健拖欠贷款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谭仲健向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999900元及利息(含罚息)142105.17元、复利8619.38元,共计1150624.55元(暂计至2016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谭仲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庭审中,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因在谭仲健账号扣款,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谭仲健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偿还截至2016年6月12日本金999898元、利息(含罚息)197599.59元,复利17353.76元,其他诉求不变。并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即为本案诉讼费用以及财产保全费。被告谭仲健辩称:确认欠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款项,但以为是利息只计算3个月,从没有还款的那天开始计算3个月。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谭仲健。签约情况: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签定《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贷字2014第SW20141111002027号)及《平安银行贷贷平安商务卡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贷款金额:于2015年7月15日发放了11笔贷款,金额均分别为60000元、45000元、60000元、40000元、60000元、40000元、60000元、55000元、55000元、15000元、10000元,共50万元;于2015年7月16日发放了11笔贷款,金额分别为65000元、10000元、60000元、55000元、50000元、40000元、50000元、40000元、35000元、65000元、30000元,共50万元。贷款期限:3个月,两次贷款期限分别是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2015年7月16至2015年10月16日。约定还款方式:净息还款,即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18%。罚息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27%。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欠款情况:谭仲健到期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6月12日,尚欠贷款本金999898元,利息(含罚息)197599.59元、复利1733.76元。本院认为:双方签定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贷字2014第SW20141111002027号)及《平安银行贷贷平安商务卡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谭仲健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后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结清利息、罚息、复利。对于谭仲健的欠款数额,有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的系统数据、出账凭证、对账清单予以证实,且谭仲健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仲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99989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计至2016年6月12日利息(含罚息)为197599.59元、复利为17353.76元;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金额按年利率27%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7%计算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6元,减半收取为7578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谭仲健负担(该款被告谭仲健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灏审 判 员  李静敏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淑玲冯金梅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