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行审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临安市国土资源局与杭州临安锦来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临安市某某局,杭州临安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85行审58号申请执行人:临安市某某局,住所地临安市。法定代表人:盛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杭州临安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申请执行人临安市某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临土资执罚字(2013)第315号行政处罚决定,即责令杭州临安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1004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14平方米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与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3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490元整;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990平方米其他农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与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人民币2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19800元整;以上罚款共计20290元人民币。本院受理该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临安市某某局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临土资执罚字(2013)第31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责令杭州临安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1004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14平方米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与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990平方米其他农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与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由临安市昌化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 斌审 判 员 韦阿荣人民陪审员 陈羽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林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