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1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尚永伟诉泾川县荔堡镇政府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永伟,泾川县荔堡镇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1民初70号原告尚永伟,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10日。委托代理人胡粉兰,女,汉族,生于1963年5月20日。特别代理。被告泾川县荔堡镇政府。法定代表人吴生文,系该镇镇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赵永锋,男,汉族,生于1979年1月18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小虎,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18日,系荔堡镇林业站长。一般代理。原告尚永伟诉被告泾川县荔堡镇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4月,我在荔堡街道开门市部期间,经荔堡镇政府领导与问城村领导协商,由我门市部给问城村供给退耕还林地膜。当时荔堡镇政府领导出面向我保证,先让我放心供给该村地膜,并说地膜是上级拨的款,付款没有问题,所以我才垫资将地膜供给该村,镇政府领导也当场在发放地膜花名册上签了字,当时该村村委会支部书记杜根牛、村主任何德海也督促发放地膜。我将地膜按时、按量供给该村。事后地膜款迟迟未付,我向镇政府领导催要时,他们说此款由问城村委会给付,我又去找问城村委会领导催要,他们说此款未到,若到后马上支付,我相信了问城村委会领导的话,过了一段时间仍未付款,我又去催要,他们仍然是那句话,就这样我几十次催要没有结果。2014年6月20日,我又去问城村委会催要时,现任支部书记李小红承认欠我地膜款事实,并说有钱了就给,还给我写了一张欠条,可是此款至今无着落。我认为,荔堡镇政府领导出面向我保证,并在发放地膜花名册上签了字,他是代表着荔堡镇政府的职务行为,作为党的一级组织部门领导,荔堡镇政府就应当承担支付我欠款、利息、交通费的义务。为了保护我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要求:1、被告荔堡镇政府归还欠款42868.83元;2、承担至今未付利息5000.00元;3、承担交通费100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本案事实属实,但是付款主体应为问城村委会,虽然当时在地膜供应册上签字的徐成社、周永军,二人原系荔堡镇政府干部,他们当时分别是问城村的包村领导和包村干部,但只能证明由此二人经手发放到户,不能证明荔堡镇政府为还款主体。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问城村朱唐社欠条复印件1份5页;2、问城村王东社欠条复印件1份7页;3、问城村王西社欠条复印件1分5页;4、问城村证明原件一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本院向原荔堡镇副镇长徐成社、原问城村支部书记杜根牛做了书面调查,并依法通知原、被告到庭质证,原告质证认为事情发生的过程都属实,但对徐成社及杜根牛关于利息的说法有异议。被告荔堡镇镇政府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认为,徐成社、杜根牛的调查笔录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查明如下事实:2003年,荔堡镇镇政府响应泾川县林果栽植覆盖地膜的号召,决定在荔堡镇袁口、问城、南关、西关、云吕等村实施林果栽植地膜覆盖,指派时任副镇长的徐成社具体负责该项目。被告荔堡镇镇政府研究决定由原告向项目村供应地膜,项目实施结束后,由被告荔堡镇政府统一支付地膜款。后被告荔堡镇镇政府通知问城村朱唐社、王东社、王西社,依据《问城村果园建设表名单》到原告的门市部领取地膜,问城村支部书记及社长也到场督促实施。原告分别向朱唐社、王东社、王西社发放地膜423公斤、461.2公斤、516.63公斤。后原告向问城村及被告荔堡镇政府催要欠款,被告未支付。2005年8月1日,问城村朱唐社社长彭文郎、王东社社长王荣贵、王西社社长王锁成分别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分别为“共领地膜423公斤,每公斤11.00元,共计4654.1元,年欠利息440.00元,现本息共欠5824.10元”、“共领地膜461.2公斤,每公斤11.00元,共计4578.2元,年欠利息430.00元,现本息共欠5724.2元”、“共领地膜516.63公斤,每公斤11.00元,共计5682.93元,年欠利息540.00元,现本息共欠7122.93元”。2014年6月20日,问城村现任支部书记李小红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尚永伟2003年4月份退耕还林地膜款,朱唐社423kg×11元=4654.10元、王东社461.2kg×11元=4578.20元、王西社516.63kg×11元=5682.93元。2005年三社清息同本,共计现金18671.13元。2005年至2014年6月份(9年)共计清息24197.70元。本息共计42868.83元。欠款单位,荔堡镇问城村民委会。证明人:李小红,2014.06.20”。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为了推广林果栽植地膜覆盖技术,确定由原告垫资向问城等村供应地膜,并承诺地膜款由被告给付,这样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如约向问城村供应了地膜,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荔堡镇镇政府虽辩称其工作人员徐成社、周永军只是经手发放地膜,荔堡镇政府并不是付款主体,但徐成社证实问城村地膜款由被告荔堡镇镇政府支付,且被告亦未提交证实其辩解的证据,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付款主体应为被告荔堡镇政府。原告请求本金及利息数额应按照问城村李小红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的42868.83元来支付的主张,因该欠条利息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欠条无效。利息应按照问城村朱唐社、王东社、王西社社长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约定的440.00元/年、430.00元/年、540/年来计算利息。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至今未付欠款而产生的利息5000.00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在问城村朱唐社、王东社、王西社社长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已约定了利息,原告再请求的利息5000.00元属于重复请求,故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交通费1000.00元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荔堡镇镇政府清偿原告尚永伟地膜款14915.23元及利息183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22.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明代理审判员 朱 婷人民陪审员 脱首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春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