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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芮海峰与被告任得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海峰,任得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1695号原告芮海峰被告任得宁原告芮海峰与被告任得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得宁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海峰诉称:我弟弟芮海兵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1日,任得宁向芮海兵借款,芮海兵又找到我询问。基于芮海兵与任得宁的朋友关系,我同意向任得宁出借3万元,任得宁同意按照月息5%支付利息,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当天我将30000元扣除月头息后交给了任得宁。借款到期后,我与芮海兵多次找任得宁索要借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按照月利率3%向我支付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得宁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芮海峰系芮海兵哥哥;芮海兵与任得宁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1日,任得宁经芮海兵介绍,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芮海峰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芮海峰现金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00¥),借款人:任得宁,2015.11.21,本人承诺于2015年12月20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叁万圆。”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5%。借款当天,芮海峰扣除月头息1500元后实际向任得宁给付28500元款项。借款到期后,任得宁未按照约定向芮海峰归还借款。芮海峰多次向任得宁索要借款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与任得宁谈话时,任得宁对芮海峰所陈述的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借条、本院与任得宁的谈话记录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芮海峰与任得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芮海峰要求任得宁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芮海峰在向任得宁给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500元的利息,因此借款本金应确定为28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即年利率60%),超过了年利率36%,因此未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得宁归还原告芮海峰借款285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承担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任得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艳代理审判员  廉亚利人民陪审员  芮小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雯雯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队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