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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04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章安支行与卢国平、卢利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04847号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章安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回浦村环河西路*号。代表人:徐光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阮能静、卢青华,系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职员。被告:卢国平。被告:卢利明。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章安支行与被告卢国平、卢利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卢国平归还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5月10日的利息为18422.71元,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425%计算);2.被告卢利明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1.被告卢国平归还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5月10日的利息为18422.71元,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425%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具体借款金额日期由借款借据约定,依据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卢国平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月利率为0.95%,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还款方式均为到期归还、按年付息、利随本清。被告卢利明为上述被告卢国平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卢国平发放贷款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卢国平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1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0000元、利息18422.71元。被告卢利明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国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章安支行贷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5月10日的利息为18422.71元,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425%计算)。二、被告卢利明对被告卢国平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已减半),由被告卢国平、卢利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6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张玲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梦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