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孙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终154号抗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孙某,淄川环卫处驾驶员,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五月九日作出(2016)鲁0302刑初2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芳、司书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2月、2015年5月、2015年7月在其家中,分别容留张军峰张某某吸食冰毒各一次。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发破案说明、到案说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处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孙某服判,不上诉。原公诉机关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抗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适用缓刑不当。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容留张军峰张某某吸毒共计三次,且在2016年到案时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说明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严重,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危险”等情形,不能适用缓刑。2.一审判决量刑畸轻。淄博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与抗诉理由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孙某于2016年1月11日被抓获,当日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为阳性。在一审审理期间,孙某于2016年5月5日开庭当日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为阴性。在本院审理期间,孙某于2016年6月21日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仍为阴性。原审被告人孙某在一、二审开庭时当庭供述,本案案发后,他已经接受犯罪教训,再未吸毒。经本院委托,淄博市淄川区司法局对孙某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对奎三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庭审质证的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淄博市淄川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表、调查评估意见书及原审被告人孙某的庭审供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抗诉机关提出“适用缓刑不当”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孙某二年之内容留朋友在其家中吸毒三次,根据司法解释,刚刚达到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标准,且无其他法定从重情节,无论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法定刑、还是原审被告人孙某的罪行来看,都应当属于“犯罪情节较轻”,虽然原审被告人孙某被抓获时检测发现有吸毒行为,但案发后已当庭表示不再吸毒,经一审、二审两次检测均未见再有吸毒行为,经委托社区调查,司法行政机关也认为其适合社区矫正,故原审判决对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关于抗诉机关所提“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经查: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审被告人孙某的罪行刚刚达到定罪标准,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不属“量刑畸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嘎代理审判员 赵锦波张增娇代理审判员 张增娇汪燕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江 孙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