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2016)39宋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卢某1,卢某2,潘某,邓某,赵某1,陆某1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3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2014年3月5日,因不按规定登记被公安机关行政罚款。2015年7月5日被抓获并羁押。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福有,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1,女。2015年4月10日被抓获并羁押。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董庆锋,北京市煨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人卢某2,男。2015年4月16日被抓获并羁押。因本案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江宗立,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男。2015年4月9日被抓获并羁押。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培荣,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女。2015年4月8日被抓获并羁押。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1,男。2015年4月8日被抓获并羁押。因本案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乐,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某1,男2015年4月9日被抓获并羁押。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培,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卢某1、卢某2、潘某、邓某、赵某1、陆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以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陈福有、被告人卢某1及其辩护人董庆锋、被告人卢某2及其辩护人江宗立、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黄培荣、被告人邓某、被告人赵某1及其辩护人杨乐、被告人陆某1及其辩护人张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中旬某日,黄某(在逃,另案处理)让被告人宋某联系下家使用银行卡取出骗来的钱。宋某化名小李,让被告人卢某1帮忙联系取款人使用银行卡将犯罪得来的钱取出来,并告诉卢某1有好处费,卢某1同意后,卢某1要求被告人卢某2帮其找一个能够做账、洗钱并能找到下家的人为其取钱,经卢某2介绍,卢某1找到被告人潘某并承诺有好处费,潘某明知钱系来路不明,而同意为卢某1找取款人。之后潘某告诉陆某2(另案处理)有来路不明的钱需要有人帮忙在银行账户中取出现金,并有好处费,陆某2又找被告人邓某、陆某1、赵某1使用银行卡取现金。邓某经与赵某1商量后,同意使用自己的银行卡为陆某2取来路不明的钱。2015年3月17日,大连某有限公司经理钟某QQ号被盗取,该公司员工范某按照钟某QQ号上虚假的支付指示被骗取1,200,000元人民币。当日10时31分至11时26分,该笔被骗款项被转入户名为卢某3,银行卡号尾号为9176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中,当日10时46分至11时31分,该笔款项中的1,199,900元又从卢某3银行账户中转入户名为刘某,银行卡号尾号为55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当日11时35分,刘某银行账户中的599,900元人民币转入户名为王某的卡号尾号为67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宋某要求卢某1使用银行卡将钱款从银行取走,卢某1通过电话联系潘某,问潘某是否可以将钱汇到邓某和陆某1的银行卡中,潘某又联系陆某2并得到陆某2可以使用邓某和陆某1银行卡的肯定答复后,通知卢某1可以汇钱。随后,潘某要求陆某2立即到银行把钱取出来,当日10时57分至11时4分,刘某银行账户中的599,800元人民币转入户名为邓某的卡号尾号为909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当日11时35分至12时1分,王某银行账户中的599,790元人民币转入到户名为陆某1的卡号尾号为3815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当日12时20分至12时22分,卢某3银行账户中的100,020元人民币转入到户名为陆某1的卡号尾号为3815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被告人陆某1明知钱不是正道来的,而接受陆某2的指使将汇入其银行卡的钱分别转入到邓某、陆某2、李某、刘某等人的银行卡中,并取出现金50,000元人民币交给陆某2。陆某2单独或伙同陆某1、邓某、赵某1及李某使用邓某名下的尾号为909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邓某名下的尾号为1715北部湾银行银行卡、陆某1名下的尾号为3815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赵某1名下的尾号为2498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李某名下的尾号为2401中国建设银行卡,刘某名下的尾号为9675中国建设银行卡等银行卡分别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广西北部湾银行等银行营业网点进行银行账户转账并从ATM机或柜台取出现金。由于赵某1、陈某的银行卡被公安机关冻结,转入赵某1、陈某银行卡内的350,000元人民币无法提取现金。陆某2、邓某、李某、陆某1等人使用银行卡共计取出现金949,610元人民币,由陆某2负责统一收取现金后经卢某1之手转交给宋某。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照片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身份证明、情况说明等;证人范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某、卢某1、卢某2、潘某、邓某、赵某1、陆某1的供述与辩解;宋某的辨认笔录等;光盘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卢某1、卢某2、潘某、邓某、赵某1、陆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宋某、卢某1、卢某2、潘某、邓某、赵某1、陆某1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卢某1、卢某2、潘某、邓某、赵某1部分犯罪系未遂,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冻结的款项数额有异议,认为冻结数额应为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人卢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解其没有介绍帮忙洗钱;被告人赵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其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卢某1、潘某、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陆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其不知道案涉款项系赃款。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坦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被告人卢某1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悔罪,系初犯,社会危害小,主观恶性不大,无前科劣迹;被告人卢某2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赵某1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年事已高,本案中未得到好处,系犯罪未遂,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被告人陆某1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出于对姐姐(陆某2)的信任而帮忙,主观上没有明知。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中旬某日,黄某(在逃,另案处理)让被告人宋某联系下家使用银行卡取出骗来的钱。宋某化名小李,让被告人卢某1帮忙联系取款人使用银行卡将犯罪得来的钱取出来,并告诉卢某1有好处费,卢某1同意后,卢某1要求被告人卢某2帮其找一个能够做账、洗钱并能找到下家的人为其取钱,经卢某2介绍,卢某1找到被告人潘某并承诺有好处费,潘某明知钱系来路不明,而同意为卢某1找取款人。之后潘某告诉陆某2(另案处理)有来路不明的钱需要有人帮忙在银行账户中取出现金,并有好处费,陆某2又找被告人邓某、陆某1、赵某1使用银行卡取现金。邓某经与赵某1商量后,同意使用自己的银行卡为陆某2取来路不明的钱。2015年3月17日,大连某有限公司经理钟某QQ号被盗取,该公司员工范某按照钟某QQ号上虚假的支付指示被骗取1,200,000元人民币。当日10时31分至11时26分,该笔被骗款项被转入户名为卢某3,银行卡号为尾号为9176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中,当日10时46分至11时31分,该笔款项中的1,199,900元又从卢某3银行账户中转入户名为刘某,银行卡号尾号为55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当日11时35分,刘某银行账户中的599,900元人民币转入户名为王某的卡号尾号为67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宋某要求卢某1使用银行卡将钱款从银行取走,卢某1通过电话联系潘某,问潘某是否可以将钱汇到邓某和陆某1的银行卡中,潘某又联系陆某2并得到陆某2可以使用邓某和陆某1银行卡的肯定答复后,通知卢某1可以汇钱。随后,潘某要求陆某2立即到银行把钱取出来,当日10时57分至11时4分,刘某银行账户中的599,800元人民币转入户名为邓某的卡号尾号为909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同日,他行账户向户名为邓某的卡号尾号为909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转入580,000元人民币(非本案赃款),当日11时35分至12时1分,王某银行账户中的599,790元人民币转入到户名为陆某1的卡号尾号为3815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当日12时20分至12时22分,卢某3银行账户中的100,020元人民币(非本案赃款)转入到户名为陆某1的卡号尾号为3815(尾号为7012)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被告人陆某1明知钱不是正道来的,而接受陆某2的指使将汇入其银行卡的钱分别转入到邓某、陆某2、李某、刘某等人的银行卡中,并取出现金50,000元人民币交给陆某2,其中向邓某名下的卡号尾号为1715北部湾银行银行卡转入100,000元人民币,卡号尾号为4953中国建设银行卡转入100,000元人民币。陆某2单独或伙同陆某1、邓某、赵某1及李某使用邓某名下的尾号为909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邓某名下的尾号为1715北部湾银行银行卡、邓某名下的尾号为4953中国建设银行卡,陆某1名下的尾号为3815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赵某1名下的尾号为2498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李某名下的尾号为2401中国建设银行卡,刘某名下的尾号为9675中国建设银行卡等银行卡分别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广西北部湾银行等银行营业网点进行银行账户转账并从ATM机或柜台取出现金。由于赵某1、陈某、赵某2的银行卡被公安机关冻结,自邓某名下的尾号为909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入赵某1、陈某银行卡内的款项及自邓某名下的尾号为909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取现后转存至赵某2银行卡内的款项均无法提取现金。综上,被告人宋某、卢某1、卢某2、潘某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199,590元,被告人陆某1犯罪数额为人民币599,790元,被告人邓某、赵某1的犯罪数额为699,78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物证银行卡照片,网络聊天截图,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凭证、接受证明、欠条、银行转账截图、银行卡资料查询、银行卡交易明细、取款、转款凭证、电话查询记录、证明、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健康检查登记表,证人范某、钟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卢某1、廖某等人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取款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卢某1、卢某2、潘某、邓某、赵某1、陆某1明知系犯罪所得而转移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陆某2、邓某、李某、陆某1等人实际取出的款项及被告人赵某1、赵昀等人的未提现款项,因上述款项中含有非本案赃款,具体数额本案暂不予认定。被告人宋某、卢某1、卢某2、潘某、邓某、赵某1、陆某1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应在共同犯罪中根据其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宋某、卢某1、卢某2、潘某、邓某、赵某1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1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无罪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一致的正确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21年5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卢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卢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陆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赵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八、赃款人民币1,199,59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大连某有限公司。九、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尾号为4953、7012、2096、9675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尾号为2498、9035、9098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尾号为1715的广西北部湾银行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丹华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