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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吉林省长岭县人,住长岭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6)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3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其经营的长岭县华盛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焰丰牌掺混肥系不合格产品,仍以人民币115000元将生产的53.5吨焰丰牌掺混肥出售给孙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3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其经营的长岭县华盛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焰丰牌掺混肥系不合格产品,仍以人民币115000元的价格将生产的53.5吨焰丰牌掺混肥出售给孙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某、艾某某、马某某、曹某某、穆某某、盛某某、孙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不合格化肥53.5吨,获销售额人民币11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林春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