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2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马孟飞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何先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马孟飞,何先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2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迪荡梅龙湖路80号财智大厦五层501-506室。负责人周甫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欣章,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孟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薇,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先进。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3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案外人马阳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号小型轿车,在诸暨市××与××东远装饰地方,与被告何先进驾驶车牌号为浙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先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勘查定损,确定了损坏范围,原告的车辆在诸暨市汽奔腾汽车4S店进行修理,花费费用53459.16元。原告还支付了施救费500元。另查明:被告何先进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次事故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何先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的驾驶人无责任。鉴于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该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在该次事故中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如何确定。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确认,并制作了估损清单,明确了损失项目,但双方对具体维修方式、费用未协商一致。原告在车辆4S店维修,维修的项目未超出估损清单范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价格过高,但未申请重新核定,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车辆经济损失,合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为:车辆维修费用53459.16元,施救费500元,上述损失合计53959.1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51459.16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何先进赔偿,因被告何先进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959.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理赔给原告马孟飞车辆损失53959.16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孟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1149元,依法减半收取574.5元,由被告何先进负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在认定被上诉人的车损时,原审法院直接以诸暨市腾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清单作为定案依据存在明显不当。该公司不具备确定车辆损失的资质,其出具的清单并不能确定浙D×××××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直接损失。该修理费由诸暨市腾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直接收取,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在确定价格时自然多多益善。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诸暨市腾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的合理性时,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审程序存在瑕疵。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定损单以证明被上诉人诉请的不合理。从定损单和销售清单上的对比中可以看出,两者的维修项目基本一致而金额相去甚远。即使上诉人的定损单也存在问题,但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无法进一步证明自身提供的证据更具合理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也应当本着查清事实的原则,启动评估程序,委托第三方来确定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孟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孟飞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车辆是在诸暨的一汽4S店修理的,两者仅仅只是修理关系,不存在其他的任何的利害关系,且4S店修理的范围是按照上诉人对我们的车辆定损的范围进行修理。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相应的上诉人定损的损失确认书,所以车辆是依据上诉人的损失确认书进行修理以后,4S店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修理物品清单以及实际产生的修理费用清单,相关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二、在一审程序中,上诉人向法庭提出了对该车辆的修理费进行重新鉴定,而且双方已经通过法院选定了鉴定机构,后上诉人又撤回鉴定申请。诉讼程序不是儿戏,上诉人撤回了鉴定申请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何先进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马孟飞诉请的维修费金额是否合理以及举证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审查,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车辆损失进行了确认,并制作了估损清单,明确了车辆的损失范围及维修范围,双方的主要分歧在于具体维修方式及修理费用。被上诉人马孟飞在诸暨市腾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提供了销售清单和修理费发票证明受损车辆的实际维修项目及产生的费用,上诉人对维修项目予以认可,但对维修费用金额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有权自主选择车辆维修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其选择诸暨市腾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已提供修理清单及修理费发票,可以证明其实际支出的修理费金额,针对其诉讼请求的举证责任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主张该费用明显不合理,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上诉人提供的损失确认书系其单方制作,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清单及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应由上诉人承担进一步举证的义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评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了该申请,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马孟飞车辆损失53959.16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程序有误,应由法院启动评估程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叶利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