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2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安丰金与被告张兆新,被告张兆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丰金,张兆新,张兆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2625号原告:安丰金,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安佰胜,住敦化市。被告:张兆新,司机,住敦化市。被告:张兆伟,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住所敦化市红旗大街568号。代表人:陈静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文权,职员。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丰金与被告张兆新,被告张兆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丰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佰胜,被告张兆新,被告张兆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文权、路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丰金诉称:2015年10月17日5时50分,在敦化市南环城路市政加油站入口处,被告张兆新驾驶×××号猎豹小型越野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医院治疗。该车登记所有人是付延伟,实际车辆持有人是张兆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544.63元(住院费10993.35元+门诊551.28元)、护理费7444.80元(69天*124.08元)、误工费14889.60元(120*1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41天*100元)、伤残补助金41792.70元(23217.82元*18*10%)、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86271.7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兆新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时间不对,应该是5点10分,当时天不亮,我开灯进的加油站,并已开转向灯了。原告没有开灯,我没有看到电动车。我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及认定事实有异议。我是张兆伟的司机。被告张兆伟辩称:原告的车撞到了我们的车,原告的车没有到交警部门办理上道手续,没有牌证。我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我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张兆新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辩称(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情况下,公司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事实是否清楚、责任是否确定;2、原告的请求是否合法,本院能否支持。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敦化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被告张兆新无异议。被告张兆伟质证认为,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间不对,我们的车打开了转向灯,而原告没有打开灯,所以我们看不清他,是原告撞到了我们的车尾,不是车头碰的原告。所以虽然我们车辆转弯有一定的责任,但原告也应该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证据2,敦化市医院的诊断书、医疗票据、放射性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费用明细表、CT光片。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支付的费用。被告张兆新质证认为,对CT光片无异议,对费用票据不理解,原告有腰间盘突出,应该不是本事故造成的。其他无异议。不申请鉴定。被告张兆伟的质证意见与张兆新相同。不申请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书中的病情并非全部是本事故造成的。原告的部分用药与本事故没有关系。不申请鉴定。证据3,敦化市医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被告张兆新质证认为,不清楚,看不懂。不申请鉴定。被告张兆伟质证认为,不清楚,看不懂。不申请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磁疗次数不合理。未申请鉴定。证据4,敦化市江南镇东苇子沟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存在误工。被告张兆新质证认为,不合理。被告张兆伟质证认为,不合理。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证据5,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被告张兆新无异议。被告张兆伟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营养费60日有异议,不申请鉴定人出庭。证据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张兆新无异议。被告张兆伟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张兆新、张兆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无异议。被告张兆新无异议。被告赵兆伟无异议。对上述证据,能否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6,各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经审查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因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缺乏客观性。不予采信。5、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张兆新、张兆伟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营养费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予以采信。6、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7日5时许,张兆新驾驶被告张兆伟所有的×××号猎豹小型越野客车,在敦化市南环城路市政加油站入口处,由南向东右转弯驶入加油站时,与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内原告安丰金驾驶的无牌爱玛电动车相挂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为“根据现场勘查、调查等证据确认,张兆新其过错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驶入、驶出道路或者变更车道的,不得影响相关道路其他车辆或者行人的正常通行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认定张兆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安丰金无责任”。原告在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11544.63元(住院10993.35元+门诊医疗费551.28元),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等。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一百二十日,需一人护理六十日,需营养时间六十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张兆新与张兆伟系雇佣关系,张兆新为雇员,张兆伟为雇主。×××号猎豹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敦化支公司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是退休人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HK1861号机动车驾驶人是张兆新,张兆新对此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兆新是被告张兆伟雇员的人员,张兆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应由被告张兆伟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544.63元、护理费7444.80元(60天*1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41天*100元)、伤残补助费41792.08元(23217.82元*18年*10%)、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70381.5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9236.88元(伤残补助费41792.08元、护理费7444.80元、医疗费10000元),剩余11144.63元(医疗费154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3000元、鉴定费2500元),因雇员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张兆伟承担。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本身是退休人员,其请求能够被法院支持的前提是,应当有证据证明其在退休后从事了一定的劳动,具有一定的收入。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只向本院提供了敦化市江南镇东苇子沟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该证明中,不仅内容不清,而且没有单位负责人或者制作该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也没有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该证据材料未被法院所采信。由此,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退休后从事了一定的劳动,具有一定的收入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应以侵权人给被侵权人造成严重后果时才能给付。本案中的原告受伤后被评为十级伤残,不宜给付其精神抚慰金。被告提出的责任认定及其他等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以及未申请鉴定,对此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59236.88元,被告张兆伟应赔偿原告11144.63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安丰金赔偿款59236.88元;二、被告张兆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安丰金赔偿款11144.63元;三、驳回原告安丰金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7元(50元+1907元),由被告张兆伟负担1618.77元,原告负担338.23元;保全费用220元,由被告张兆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包雨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