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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3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长银诉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人民政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银,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3110号原告刘长银,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学生(刘长银之子),1986年9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人民政府,营业场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水峪村西,组织机构代码00010XXXX负责人李阔林,镇长。委托代理人曹岩,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鼓楼南大街41号。组织机构代码80297XXXX。负责人李赤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杰,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刘长银与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巨各庄镇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密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显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银及委托代理人刘学生,被告巨各庄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曹岩,被告人保密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银诉称:2015年5月5日6时35分,被告巨各庄镇政府工作人员宋怀忠驾驶汽车行驶至密云区密兴旧路前焦家坞村口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我身体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期医用弹力袜费、后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99985.96元。要求被告人保密云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巨各庄镇政府辩称:同意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所诉后期医用弹力袜费、后期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密云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赔付责任;因原告所诉后期医用弹力袜费、后期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6时35分许,被告巨各庄镇政府工作人员宋怀忠驾驶本单位汽车(车牌号:×××)行驶至密云区密兴旧路前焦家坞村口处时,与原告刘长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原告刘长银身体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宋怀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长银无责任。原告之伤经首都医科大学北京安贞医院诊断为:左腓静脉血栓形成;下肢静脉回流障碍。原告伤后于2015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30日先后在北京市密云县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北京安贞医院住院治疗39天。原告为治伤支付医疗费1368.2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用弹力袜)418.86元、交通费460元。被告巨各庄镇政府为原告治伤支付医疗费30849.0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用弹力袜)600元、交通费1112元,并给付原告现金500元;为原告修理电动自行车支付修理费1450元。原告当庭出示北京旺洁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及首都医科大学北京安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分别证实其于2015年5月5日至同年9月28日期间因伤误工被扣发工资7103元;及因伤造成其左下肢腓静脉血栓,需终生穿医用弹力袜和需长期口服促进静脉血流药物。原告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期医用弹力袜费、后期医疗费等赔偿问题,原告诉于本院。另查:事故车辆已向人保密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财产损失确认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交通费、修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单据;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以赔偿。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宋怀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巨各庄镇政府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巨各庄镇政府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人保密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巨各庄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以核实票据认定;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后期医用弹力袜费及后期医疗费,因上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提起诉讼解决。被告人保密云支公司发表的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赔付责任;因原告所诉后期医用弹力袜费、后期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的答辩意见及被告巨各庄镇政府发表的答辩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巨各庄镇政府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及现金,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长银医疗费六千一百元、营养费一千九百五十元、住院伙食补��费一千九百五十元、护理费三千一百二十元、误工费七千一百零三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零一十八元八角六分、交通费一千五百七十二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一千四百五十元,共计二万四千二百六十三元八角六分(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人民政府已垫付八千三百九十三元七角一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长银医疗费二万六千一百一十七元三角六分(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人民政府已垫付)。三、驳回原告刘长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告刘长银负担一千六百二十元(已预交一千八百零五元);由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人民政府负担五百三十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显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