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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刑初284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02年1月、2006年6月、2007年9月及2008年11月,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一年、一年三个月、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2003年4月、2011年2月、2014年11月19日及2015年7月24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四百元。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并交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德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苏MXXX**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兴化市公安局沈伦派出所,被该所民警查获,后向交警陈堡中队报案。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周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9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刘某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查询函;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有: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有前科、劣迹,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易书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文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