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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行审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镇江市京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倪明非诉执行审查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镇江市京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倪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102行审20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京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刘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季云峰,镇江市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董勇,镇江市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被执行人倪明,个体工商户,镇江市京口区一嘴巴龙虾馆业主。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京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京口区人社局)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京口区人社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镇京人社察行罚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倪明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元。本院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京口区人社局作出的镇京人社行罚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2015年8月20日,京口区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接到朱智悦(男,汉族,1999年7月生,镇江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会莲庵街63号1室)投诉,称镇江市京口区一嘴巴龙虾馆拖欠其在2015年6月25日至7月23日的工资1770元。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该公司称已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但是因为朱智悦在镇江市京口区一嘴巴龙虾馆打工时的年龄未满十六周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京口区人社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了镇京人社行罚字[2015]第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倪明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询问笔录、《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营业执照、职工考勤表、公安机关确认朱智悦的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镇江市京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镇京人社行罚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镇江市京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镇京人社行罚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倪明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元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郑 隽审 判 员  高莉莉人民陪审员  边荣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