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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3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房雯与丹阳市开发区常旺金润发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雯,丹阳市开发区常旺金润发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81民初3241号原告房雯。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常旺金润发超市,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练湖新城胜景路80号A、B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房雯诉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常旺金润发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邹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眭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