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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范国福与王忠荣、孙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国福,王忠荣,孙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916号原告:范国福,男,汉族,1971年6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代理人:陈维国,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晓宇,女。被告:王忠荣,女,汉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孙荣,男,汉族,1957年1月16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金保年,男。原告范国福与被告王忠荣、孙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由审判员于慧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维国、曲晓宇、被告王忠荣、孙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保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国福诉称:被告王忠荣因家庭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途为家庭用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口头承诺随时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将现金10万元给付被告王忠荣,被告王忠荣为其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王总荣、孙荣辩称:本案被告王忠荣、孙荣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不符。2013年8月1日原告同孙荣签订高丽御景首府三期工程的木工合同,约定由孙荣的木工组为原告承包的1号楼、17号楼的进行木工工作,约定每平方米人工费为35.00元、53.00元,工程主体封闭后,原告支付人工费70%,剩余款项在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孙荣的木工组按约定进行施工,期间原告未按约定支付人工费,孙荣等人多次上访、催要。2013年10月21日孙荣给原告打电话,称如不付人工费,工人就要走了,后来原告让被告去取10万元,孙荣让王忠荣去领取,当天9点,原告及其妻子到御景首府17号楼与王忠荣见面,当时同去的还有刘振明、江小东、XX峰,原告妻子下车后拿出事先写好的条,上面写有大写、小写10万元,让王忠荣签字,上面没有借字及家庭用款字样以及日期等,王忠荣当着原告的面将钱给付其他工人,用于支付人工费,王忠荣收到的10万元,系木工组的人工费,而非借款。原告连工人工资都支付不了,更不可能把钱借给被告。所以原告系虚假诉讼,原告应提供其支付人工费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日原告范国福与被告孙荣签订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孙荣木工班组为原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木工支模工作,约定原告按照每平方米35.00元、53.00元给付人工费。工程人工费共计751685.00元,原告范国福给付被告人工费530000.00元、案外人尹树玉给付被告人工费130000.00元,尚欠人工费91685.00元。2014年12月12日,孙荣等人将原告范国福诉至法院,经(2015)东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范国福于2015年1月26日前一次性给付孙荣等人70000.00元。2016年4月7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东民一初字第32号卷宗。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据,被告王忠荣虽对其上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据上其他字迹均非被告王忠荣书写,该借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被告还提交了收据、证人证言、诉状、借据及收据,原告对此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其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款系原告给付的工程人工费,经查,原、被告双方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共计给付被告人工费530000.00元,原告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未向法庭提交该530000.00元人工费的相关凭证(即被告出具的收据或借据),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国福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慧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秀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