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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个体经营户。2016年3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在本市南开区三马路天津中心妇产医院住院部7楼陪护其妻期间,与同病房的被害人荣××之母爱琴吴因病房柜子使用问题发生争执。后吴××打电话将此事告诉荣××,荣××赶至现场并与被告人张××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张××用拳击打荣××面部,致其面部、鼻部受伤。经报警,公安民警赶赴现场,遂将被告人张××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经立案审查后将被告人张××取保归案。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荣××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文证材料记载的其面部软组织挫伤及左上唇粘膜裂伤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荣××的陈述,证人吴××、孟××、孙××、柳××的证言,书证,视听资料,法医鉴定意见,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张××法制观念淡薄,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致被害人轻伤、轻微伤之后果,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尚好,本院综合以上法定及酌定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张××酌情从轻判处。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稳定,保护公民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稳定,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达强人民陪审员  刘咏梅人民陪审员  郑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茜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