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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体育中心支行与韩丰坡、李淑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体育中心支行,韩丰坡,李淑娟,李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3民初42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体育中心支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南路82-1号。负责人:张伟,职务:委托代理人:王玉莲、苏晶晶,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韩丰坡。被告:李淑娟。被告:李兵。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体育中心支行诉被告韩丰坡、李淑娟、李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体育中心支行称,被告韩丰坡与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向原告贷款648000元整。被告韩丰坡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奥迪Q7轿车一辆设定抵押,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李兵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承诺对于该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淑娟同意用二人的共同财产支付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全部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贷款本金318000元、利息17600.07元、滞纳金72117.45元,共计407717.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但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能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联系方式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体育中心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08元,退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体育中心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星审 判 员  李春英代理审判员  沈晓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