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86年1月5日出生。2015年9月14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晚,江某与被害人丁某因琐事在本市镜湖区梅苑新村302室的职工宿舍内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揪打,被害人丁某用皮带抽打江某。江某被打后打电话给其前夫唐某,被告人唐某听到江某在电话里哭诉后,带着当时和他在一起的表弟王某某和李某来到302室。被告人唐某在确定被害人丁某是殴打江某的人后,用拳头殴打被害人丁某头面部、眼部,并用房间内的扫帚棍子殴打被害人丁某腰部,被害人丁某用右胳膊去挡,扫帚棍子打到被害人丁某的右胳膊上之后被打断。经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丁某右尺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在宿舍等江某时被公安机关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赔偿被害人丁某医药费共计4000余元。被告人唐某于2016年6月8日再次赔偿被害人丁某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江某、王某某、李某、周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材料及芜公物鉴(损伤)字[2015]2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丁某经济损失,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唐某在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向玉媛附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