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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5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何铁威与周建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铁威,周建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5751号原告:何铁威。委托代理人:屠周萍,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仁。原告何铁威与被告周建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科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铁威的委托代理人屠周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铁威诉称:被告自2013年4月21日、2013年5月9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3月13日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铝材及相关配件,其中经2次结算,现被告仍有62825.60元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2825.60元。被告周建仁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递交抗辩证据。原告何铁威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对账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共产生合同价款228340.05元,已支付150000元,尚欠78340.05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2、销货清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3月13日产生的货款为4485.60元的事实,原告陈述该清单由被告的员工张志伟签字确认。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及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且原告承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愿意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故本院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2,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张志伟系被告的员工,故无法认定该销货清单上所载的货物已由被告签收,本院对证据2不予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自2013年4月20日起向原告陆续购买铝材,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进行结算,共计货款228340.05元,被告已支付150000元,尚欠78340.05元,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2月21日,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58340.0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周建仁尚欠原告货款58340.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62825.60元,但原告对其中4485.60元货款未能提供已由被告签收货物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仁应支付原告何铁威货款58340.0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铁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1元,依法减半收取685.50元,由原告何铁威负担50元,被告周建仁负担63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71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科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瑜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