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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3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任自海与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自海,成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1038号原告:任自海,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成峰,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任自海诉被告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佳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自海诉称:原告与被告成峰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份,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80000元,其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1月22日还清借款,逾期被告每天承担5%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下剩的18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共计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成峰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若逾期不还,则承担5%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成峰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陈述,能够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6年1月5日、1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另,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价值30000元的酒及辅料。2016年1月7日,原、被告对账务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280000元借条一张,落款时间书写为2015年12月10日,借条中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并约定若逾期不还,违约金为每日5%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任自海与被告成峰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0日,被告以其经营的公司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赊购价值30000元的酒及辅料;2016年1月5日、1月6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元。2016年1月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借款及购酒款28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280000元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任自海现金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于2016年元月22日前还给任自海,超期不还每天按5%违约金承担,直到还清为止”。2016年1月,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下剩的1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被告另向原告赊购酒及辅料,价款共计30000元,被告自愿将借款及购酒款向原告出具280000元借条一张,结合借款系主债务的事实,本案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向其偿还100000元,因此被告下欠原告借款为18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3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于2016年1月22日还清借款,逾期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前偿还100000元,故逾期未还金额为180000元,对下剩的180000元自2016年1月2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5月28日(起诉之日),逾期利息为3432.33元(6%÷365天×180000元×116天),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为13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任自海借款本金18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432.33元,共计183432.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原告任自海负担96元,被告成峰负担19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曹佳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黑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