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民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玛尔吐嘎查委员会与敖其其格、侯哈日巴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玛尔吐嘎查委员会,敖其其格,侯哈日巴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409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玛尔吐嘎查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法定代表人梁长江,嘎查达。委托代理人李铁,山东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敖其其格,女,1966年8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侯哈日巴拉(曾用名侯山东),男,1971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杜胡尔勒,男,1973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系侯哈日巴拉表弟。上诉人玛尔吐嘎查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敖其其格、侯哈日巴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民初字第03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德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延义、杨丽君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玛尔吐嘎查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梁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被上诉人敖其其格、侯哈日巴拉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胡尔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任乌力吉巴雅尔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死亡,由其妻子被上诉人敖其其格承继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玛尔吐嘎查在腰玛尔吐艾里北进行土地方田改造后将改造的方田命名为屯北开发区。任乌力吉巴雅尔、敖其其格在屯北开发区承包了27亩土地。在任乌力吉巴雅尔、敖其其格外出务工期间玛尔吐嘎查委员会以屯北开发区内的120条垄耕地抵顶侯哈日巴拉的招待费。任乌力吉巴雅尔、敖其其格认为120条垄耕地有其12亩耕地为由向纪检部门检举后,纪检部门在2O15年9月5日作出纪检检查建议书,要求玛尔吐嘎查委员会纠正在以屯北开发区内的120条垄耕地抵顶应付侯哈日巴拉的招待费用时未履行相关手续的不当行为,并对应付侯哈日巴拉的招待费用可用承包费另行补偿。纪检部门同时还认为任乌力吉巴雅尔、敖其其格在屯北开发区内的土地问题是属于土地排查时期历史遗留问题,要求玛尔吐嘎查委员会依据2007年土地承包合同和方田改造时的改造政策,予以核实,并依据核实结果将2010年土地排查时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行为予以纠正。还要求进一步核实造成任乌力吉巴雅尔、敖其其格实际种植面积比合同面积少的原因,并依法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庭审中任乌力吉巴雅尔、敖其其格提举了四份书证。1、任乌力吉巴雅尔、敖其其格与侯哈日巴拉签订的返还土地的协议。侯哈日巴拉对协议不持异议,但认为任乌力吉巴雅尔、敖其其格实际缺少土地面积只有3亩地;2、侯哈日巴拉于2O14年11月6日给任乌力吉巴雅尔、敖其其格出具的3000元的欠据复印件(侯哈日巴拉已经给付欠款)。侯哈日巴拉对该欠据不持异议,;3、纪检部门在2015年9月5日作出的纪检检查建议书。侯哈日巴拉对纪检检查建议书不持异议;4、任乌力吉巴雅尔、敖其其格2007年和2010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侯哈日巴拉不持异议。侯哈日巴拉提举了农村土地调查表,证明任乌力吉巴雅尔、敖其其格在屯北开发区内有27亩承包地。任乌力吉巴雅尔、敖其其格对农村土地调查表不持异议。侯哈日巴拉虽然提出反诉请求但未交纳反诉费。根据双方陈述,以及该院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任乌力吉巴雅尔、敖其其格与侯哈日巴拉签订协议约定由侯哈日巴拉返还任乌力吉巴雅尔、敖其其格12亩土地;2、侯哈日巴拉返还给任乌力吉巴雅尔、敖其其格12亩土地是由玛尔吐嘎查委员会以屯北开发区内的120条垄耕地抵顶应付侯哈日巴拉的招待费用时发包给侯哈日巴拉的土地;3、任乌力吉巴雅尔、敖其其格的12亩土地被非法转包的时间为2008年春耕季节起至到2015年农作物秋收季节止,计8年。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辨主张和该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侯哈日巴拉和玛尔吐嘎查委员会是否应赔偿乌力吉巴雅尔、敖其其格12亩土地的承包费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法律还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在本案中,任乌力吉巴雅尔、敖其其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受法律保护的。玛尔吐嘎查委员会以任乌力吉巴雅尔、敖其其格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抵顶应付侯哈日巴拉招待费用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该行为严重侵害了任乌力吉巴雅尔、敖其其格的合法利益。玛尔吐嘎查委员会对侵害任乌力吉巴雅尔、敖其其格的错误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以给付承包费的方式赔偿任乌力吉巴雅尔、敖其其格的相关损失。计算承包费的方式以当地当年相同土地承包费的标准为参考依据为宜;侯哈日巴拉是因玛尔吐嘎查委员会以土地抵顶其招待费用而耕种任乌力吉巴雅尔、敖其其格的12亩土地,并非主观故意剥夺任乌力吉巴雅尔、敖其其格的承包经营权,而且已经将1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返还给了任乌力吉巴雅尔、敖其其格。因此侯哈日巴拉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责任,不承担民事责任;因侯哈日巴拉未依法交纳反诉费,其反诉请求不予审理,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笫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玛尔吐嘎查人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偿付任乌力吉巴雅尔、敖其其格经济损失28320元;二、驳回任乌力吉巴雅尔、敖其其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玛尔吐嘎查人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玛尔吐嘎查委员会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本不存在玛尔吐嘎查委员会用120条垄抵顶欠侯哈日巴拉招待费的事实,侯哈日巴拉亦无任何证据证明玛尔吐嘎查委员会欠其招待费。且任乌力吉巴雅尔、敖其其格于2007年就明知其土地被侵占,直到2015年才提起诉讼,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玛尔吐嘎查委员会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侯哈日巴拉答辩称,我只实际占用敖其其格家3亩土地,因音德尔纪检委为了不让敖其其格上访向我施加压力,我才与敖其其格签订退还其12亩耕地的协议,如果敖其其格返还我多退还其的9亩土地,那么我同意赔偿占其3亩土地的承包费。况且,并非我恶意占用敖其其格家土地,而是在2010年全盟土地排查时嘎查调整给我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敖其其格答辩称,侯哈日巴拉利用其屯长职务之便,占用我12亩耕地,其应予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侯哈日巴拉返还给任乌力吉巴雅尔、敖其其格12亩土地是由玛尔吐嘎查委员会以屯北开发区内的120条垄耕地抵顶应付侯哈日巴拉的招待费用时发包给侯哈日巴拉的土地这一事实外,其余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侯哈日巴拉返还给任乌力吉巴雅尔、敖其其格12亩土地是由玛尔吐嘎查委员会以屯北开发区内的120条垄耕地抵顶应付侯哈日巴拉的招待费用时发包给侯哈日巴拉的土地。本院经审理查明,侯哈日巴拉无任何证据证明玛尔吐嘎查委员会欠其招待费用,只是其陈述称,玛尔吐嘎查委员会建设屯北开发区时,建设屯北开发区的技术、管理人员在其家吃饭所产生的招待费用。因国家进行农田水利开发均以招投标方式进行,并未以改革开放前的大会战方式进行,故不应产生招待费用。即使做为屯长的侯哈日巴拉有过招待行为,亦不能认定为公务行为,且侯哈日巴拉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有过公务招待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侯哈日巴拉返还给任乌力吉巴雅尔、敖其其格12亩土地是由玛尔吐嘎查委员会以屯北开发区内的120条垄耕地抵顶应付侯哈日巴拉的招待费用时发包给侯哈日巴拉的土地这一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侯哈日巴拉虽辩称其只占用敖其其格家3亩耕地,但与其于2015年9月4日与敖其其格丈夫任乌力吉巴雅尔签订的退还12亩土地协议书不符,故本院对侯哈日巴拉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玛尔吐嘎查委员会提出的敖其其格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敖其其格家的土地问题,敖其其格已找过有关部门予以解决,有纪检检查建议书予以证实,该情形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故玛尔吐嘎查委员会上诉称敖其其格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民初字第032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民初字第032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将“玛尔吐嘎查人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偿付任乌力吉巴雅尔、敖其其格经济损失28320元”变更为“侯哈日巴拉在判决生效后偿付任乌力吉巴雅尔、敖其其格经济损失28320元,玛尔吐嘎查人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762元,由侯哈日巴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德明审判员 孙延义审判员 杨丽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作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