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2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方志坚与张嘉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坚,张嘉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922号原告方志坚。委托代理人周洪洲。被告张嘉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责人朱森军。委托代理人戚晨晨。原告方志坚与被告张嘉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申请对原告的精神障碍与车祸的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蒋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洪洲、被告张嘉栋、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晨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2月25日,被告张嘉栋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义乌市佛堂镇张宅村到义乌市佛堂镇镇区,同日18时50分许,自西南往东北行驶途经义乌市佛低线佛堂镇前王村162号路段时,碰撞前方自左向右横过道路的行人方志坚,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原告方志坚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张嘉栋负全责,方志坚无责。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方志坚系非农户籍。四、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张嘉栋赔偿原告医疗费1883.83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伙食费1290元、营养费5580元、残疾赔偿金161572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0192元、交通费8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440元,合计224817.83元;2、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增加复查费69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照新标准计算,总诉请金额变更为241239元。五、被告张嘉栋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药费5万元左右,发票在张嘉栋处,另外,给原告4500元购买白蛋白,还有现金1210元。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答辩意见:1、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2、医疗费总额请求法院核实,并剔除非医保21294.5元;营养费按60元/天计算;伤残等级过高;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定;误工费按照111元/天计算180天;伙食费无异议;交通费、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六、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人民财险义乌公司承保了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七、司法鉴定意见:2015年9月17日,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目前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缺损),××与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5年11月23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器质性颅脑外伤后遗留轻度智力损害(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时间60天,护理时间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2016年5月16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目前存在的精神障碍与车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评定为九级。人民财险义乌公司支付鉴定费2400元。八、受害人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张嘉栋已支付50168.95元。九、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46595.78元(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并已剔除住院期间收取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30元/天=1290元、营养费60天×60元/天=36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43714元/年×20%=174856元、护理费43天×150元/天+17天×132元/天=8694元、误工费270天×119.76元/天=32335.2元、交通费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78230.98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由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负担。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中包括4500元购买白蛋白的费用,但并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裁判理由与结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双方按责分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理合法,本院确定张嘉栋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计算,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8230.98元,合计278230.98元。被告张嘉栋已支付的50168.95元,可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志坚损失278230.98元,其中228062.03元支付给原告方志坚,其余50168.95元支付给被告张嘉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方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嘉栋负担;重新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2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华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沈翠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