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申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溧水县曹村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南京市规划局江宁分局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溧水县曹村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南京市规划局江宁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2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溧水县曹村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上方村。法定代表人夏復根,该合作社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规划局江宁分局,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天源东路2999号。法定代表人王德家,该分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溧水县曹村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曹村生猪养殖合作社)因诉南京市规划局江宁分局(以下简称江宁规划分局)违章建筑认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行终字第3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村生猪养殖合作社申请再审称,江宁规划分局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江宁规函[2013]287号《关于对溧水县曹村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违法建设的复函》(以下简称《287号复函》)并非内部行为,其认定的内容直接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对国家部委有关养殖业占用农用地无需办理规划手续的规定视而不见,袒护被申请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曹村生猪养殖合作社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与溧水县石湫镇上坊(方)村交界处,建设猪舍、活动板房等建筑物应当办理行政规划许可手续。江宁规划分局在查明曹村生猪养殖合作社未办理行政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依据《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287号复函》,确认曹村生猪养殖合作社所建涉案建筑违法符合法律规定。在曹村生猪养殖合作社诉南京市江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决定一案中,江宁规划分局作出的《287号复函》被南京市江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并经过了曹村生猪养殖合作社的质证和法庭的审查。故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87号复函》不直接对曹村生猪养殖合作社的权益产生影响,依法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裁定驳回曹村生猪养殖合作社的起诉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于2008年1月1日实行。任何个人或机关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该部法律的相关规定。曹村生猪养殖合作社认为养殖业占用农用地无需办理规划手续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曹村生猪养殖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溧水县曹村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 霞代理审判员 李 昕代理审判员 张松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家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