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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朱东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东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东海,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职高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9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东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朱东海驾驶皖J×××××号小型轿车,沿着屯溪区梅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驶至黄山经济开发区梅林大道富林电子有限公司路段,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左转弯时,与沿梅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皖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王某和摩托车乘坐人胡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胡某于2014年11月1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举出如下证据材料: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吕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朱东海的供述与辩解;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安徽诚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东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反禁止标线指示通行,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东海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东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罪行。二、经黄山市交警支队直属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朱东海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和胡某无责任。三、2014年11月13日被害人胡某亲属与被告人朱东海达成了赔偿协议,朱东海赔偿被害人亲属安葬费23000元、家庭困难补偿费57000元,且本院(2015)屯民一初字第0078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赔偿款444000元(含垫付的医疗费),被害人亲属王某等出具谅解书,希望司法机关对朱东海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朱东海的基本身份情况,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朱东海的准驾车型为C1。3.肇事车辆行驶证,肇事车辆保险单、被撞摩托车基本信息等,证明肇事车辆和被撞车辆的基本情况。4.谅解书、协议书、调解书,证明被告人朱东海已与被害人胡某亲属达成协议。5.受案登记表、接警单,证明事故发生后的报警情况及发生事故的地点。6.黄山市交警支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朱东海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胡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10月27日下午,其和妻子胡某从工地下班,其骑摩托车载着胡某沿着梅林大道由开发区往齐云大道方向,在行驶到电子厂门口时其看到对面有车过来没有打转向灯,于是其就继续前行,对方车子突然转弯其来不及刹车就被撞上的情况。2.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10月27日下午,其和王某夫妻一起骑摩托车下班,其一直在王某夫妻后面,在快到首康医院后门时,其看到一辆与其迎向行驶突然左转弯的轿车跟王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到的情况。3.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10月27日下午,其和王某夫妻一起骑摩托车下班,其乘坐丈夫吕某驾驶的摩托车,在快到首康医院后门时,其突然听到一声响,见到两辆车子撞在一起,王某和胡某都躺在地上等情况。三、被告人朱东海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在2014年10月27日17时40分左右,其驾驶皖J×××××号牌汽车准备去富林电子公司上班,在行驶至单位门口准备左转弯时,撞上一辆迎面过来的摩托车,摩托车上载有一男一女,男的驾驶摩托车。事故发生之后其报警并用其朋友的车把伤者送到医院,之后回到现场的情况。四、鉴定意见1.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胡某符合颅脑损伤致死。2.安徽诚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朱东海和被害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00mg/100ml。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2014年10月27日民警对现场的勘察情况,当时救护车和朱东海在现场。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东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东海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东海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东海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赔偿和被害人亲属对其谅解情况,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东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  贵  明人民陪审员 程  永  芬人民陪审员 胡  中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晓夏(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