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家军与杨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军,杨光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1561号原告王家军,男,1982年9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XX被告杨光福,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XX原告王家军与被告杨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垠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军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4月27日归还。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归还了10000元,其余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光福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及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杨光福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家军现金30000元正,大写叁万元整。此款于2014年4月27日还。借款人:杨光福,2014年2月27日。”后被告归还了10000元,另2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对当事人处分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借条原件一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书写借条,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光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家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光福承担。该款已由原告王家军预交,被告杨光福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王家军。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 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毓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