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81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邝柏炽与李兆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柏炽,李兆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1155号原告:邝柏炽,男,住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950。委托代理人:黄颂英,系广东杰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兆彬,男,住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13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台山支公司。营业场所:台山市台城东城大道88号。负责人:陈思能,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宗、陈镇成,均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邝柏炽诉被告李兆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台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颂英,被告李兆彬、被告中财保台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镇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柏炽诉称:2014年12月1日,邝悦辉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由台山市人民医院往影剧院方向行驶,行至台山市环北大道自来水交通信号灯路段停车时,遇被告李兆彬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从后面同向驶来,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兆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邝悦辉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中财保台山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其应在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9天,2016年1月4日再度入院进行治疗,住院15天。原告于2016年3月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项目清单:1、医疗费349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00元/天=3400元;3、护理费34天×80元/天=2720元;4、伤残鉴定费2050元;5、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19年×10%=61937.5元;6、误工费2000/21.75×124天=11436.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2000元;9、营养费2000元。为维护��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兆彬赔偿原告95953.7元,被告中财保台山支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进行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兆彬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被告中财保台山支公司辩称:一、粤J×××××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于有效期内。二、请求法院核实肇事轿车驾驶员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以排除商业险免责情形。三、对于原告主张各项赔偿,我司意见如下:1、对于交通费,因无相应票据佐证,酌情同意100元。2、对于残疾赔偿金,经我司调查,已确认原告定居籍所地,属农业家庭户口,从事农业生产工作。定残时已63岁,因此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对于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过60周岁退休年龄,因���不应再主张误工费,如法院认为其继续从事务农工作,可酌情支持一定的劳务损失,但也只能参考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4、对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支付3000元。5、对于营养费,未发现有医嘱证明,我司不同意支付。四、对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我司不存在过错及责任,诉讼费不应由我司一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邝悦辉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邝柏炽由台山市人民医院往影剧院方向行驶,6时50分,行驶至台山市台城环北大道自来水交通信号灯路段停车等待红灯时,遇李兆彬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从后面同向驶来,两车发生碰撞,致邝悦辉和邝柏炽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兆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邝悦辉、邝柏炽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4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20日)。2016年1月4日至同年1月19日原告再次在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两次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共花费医疗费34951元(此款被告李兆彬支付了34543元)。2016年3月5日,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该所于同年3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邝柏炽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司法鉴定费2050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另查明: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台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本案中,原告提供台山市台城卡法商行出具的其在该商行工作的证明,由于被告中财保台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存在质疑。经本院依法对台山市台城卡法商行的经营者进行核查,证明原告不是台山市台城卡法商行的员工,该证明是商行的工作人员私自出具的。据此,本院对台山市台城卡法商行出具的工作证明,不予采信,认定原告没有固定工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采纳。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台山支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准,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49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100元/天);3、住院护理费2720元(34天×80元/天。原告主张,予以准许);4、残疾赔偿金22042.08元(12245.60元/年×18年×10%。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5、司法鉴定费20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2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此费用必然产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上述合计68363.08元。上述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4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合计38351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中财保台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给原告。余款28351元,应由被告李兆彬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赔偿。扣减被告李兆彬已支付的医疗费34543元,已超出6192元(34543元-2835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住院护理费2720元、残疾赔偿金22042.08元、司法鉴定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0012.08元。扣减被告李兆彬在医疗费中多支付的6192元。余款23820.08元,应由被告中财保台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23820.08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固定工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3820.08元给原告邝柏炽。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99元。由原告负担7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负担387元(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健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洪科 来自: